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8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凱茹 被告 余宏潔
蕭崑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余宏潔與被告蕭崑敏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余宏潔之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債務人余宏潔迄今仍未清償,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14,400,000元,及自民國8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25計算之利息,並至8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因被告余宏潔、蕭崑敏二人婚姻關係尚存在,且尚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余宏潔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被告余宏潔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未獲清償,並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予原告。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因本件係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但尚未代位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被告雖抗辯並無剩餘財產可分配,惟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因原告對被告余宏潔之債權,係被告余宏潔之前夫 高志仁 所積欠,被告余宏潔曾為此對前夫高志仁提起侵占罪等告訴,系爭債權乃被告余宏潔與被告蕭崑敏結婚前發生,故與被告蕭崑敏無關。
(二)民法第1011條立法當時,乃因法定聯合財產制度下,排除對於夫妻財產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限,故法院對於是否改定仍有裁量權限;本條立法當時,尚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其立法目的非為使債權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所主張。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純粹財產關係,故不得繼承與代位。
(三)原告以被告余宏潔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作為債權執行之標的,不符合上述立法目的,況原告未主張具體債權額,是以本件債權之實施無絕對必要,原告之請求逾越必要性,不當涉入具有身分關係之夫妻財產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制度。
(四)被告余宏潔因信用破產而無收入,被告蕭崑敏每月收入要負擔家計、小孩學費,及房屋貸款4萬元,本金尚餘400餘萬元,故被告余宏潔無夫妻剩餘財產可分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2539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99登文字第947號函文影本等為證。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9月9日北院錦93執黃字第32539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2112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 魏金福邱文政 、余宏潔、陳泰弘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被告就此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余宏潔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受清償乙節,堪信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惟該規定已於民國96年5月23日刪除,其修正理由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二項理由即①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第1010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②對有請求權之繼承人不利;爰將該項規定刪除。是以,本項規定修正刪除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非專屬身分的請求權,而為一般財產請求權,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又本案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債務人即被告余宏潔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屬於形成訴訟;至於被告余宏潔與其丈夫蕭崑敏是否實際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並非民法1011條形成權訴訟的構成要件,故非本案所考量。是認被告所辯無夫妻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云云,核與本案訴訟標的無涉,故不足採取。
七、因原告為被告余宏潔之債權人,經依法對被告余宏潔為強制執行後無法獲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訴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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