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強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4年度偵字第1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四、本件被告林偉強、 胡陳娟 (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營利,由林偉強偽刻「新光醫院」、「 李海瀾 」印章,蓋於購用麻醉藥品印鑑卡及申請書上,於民72年10月27日持往行政院衛生署麻醉藥品經理處(下稱麻藥經理處)辦理變更印鑑,自72年12月12日起至74年2月28日止,連續憑變更後之印鑑及林偉強偽造之門診記錄,由胡陳娟出資交由林偉強前往上開麻藥品經理處詐購大量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且未經醫師處方,非法為人施打並高價轉售圖利等罪嫌,起訴意旨認係連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69年7月2日修正,見附件二附錄條文)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販賣合成麻醉藥品及意圖營利非法為人施打者罪嫌;又所犯上開各罪,起訴意旨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69年7月2日修正)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論處(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該販賣合成麻醉藥品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83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30年,加計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或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停止進行之期間,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3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7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83條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即為37年6月,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
五、查本件被告林偉強被訴連續非法販賣合成麻醉藥品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74年2月28日,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已如前述,經檢察官於74年7月12日開始實施偵查(見74年度偵字第7252號卷第1頁檢察長核准簽呈日期),迄本院於75年7月2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5年),被告所犯被訴連續非法販賣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
100年3月8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為上開犯行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魏俊明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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