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議人 林宏澤 即債務人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8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准相對人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收受送達後(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35號卷內)10日內之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然雖並不以有上開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如債務人僅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仍需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始足當之,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具體證據釋明,原裁定竟以其願供擔保,逕為准許對異議人為假扣押,顯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與 王良盛 之代理人 王余鴛鴦 於88年
7月8日會同向相對人領取土地改良救濟金共新台幣(下同)674萬元,嗣經相對人查明異議人及 王盛良 均不符領取土地改良救濟金之資格,並於94年4月19日發函限期通知異議人返還該筆土地改良救濟金之本息,異議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以相對人通知異議人繳回土地改良救濟金並非行政處分,係屬私權爭議,是異議人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將該土地改良救濟金附加利息返還相對人。而查相對人雖已於95年
9月5日將該土地改良救濟金之本金674萬元返還相對人,惟自88年7月8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2,413,474元,則僅清償502,826元,尚有1,910,648元迄未償還。異議人與王盛良明知不符合發放資格,卻共謀領取該土地改良救濟金,經相對人於94年4月19日發函催告後,仍不願返還,嗣經行政執行程序查封異議人之財產,異議人恐其財產遭拍賣,始同意返還受領之本金,卻又提起行政訴訟以圖脫免其義務,而因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認相對人通知異議人返還土地改良救濟金非屬行政處分,則相對人據以就異議人之財產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即失所依據,恐遭撤銷,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雖據提出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河川公有地土地改良救濟金印領清冊影本、支票影本、台北縣政府94年4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影本、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然上開證物,僅可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依相對人之主張及上開證物,可知異議人經相對人催告後,已就本金674萬元及部分利息為清償,僅餘利息1,910,648元,且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所載異議人於該訴訟之主張,異議人就其是否無權領取土地改良救濟金尚有爭執。而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且相對人已依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35號),並查封異議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56/10,000),及其上建號2025號建物(全部)。而查上開不動產為異議人於85年
9月2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迄今,其上無任何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該筆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700元計算,價值高達2,306,158元(計算式:33,700元×470平方公尺×1,456/10,000=2,306,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查異議人名下有另筆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99/300),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90元計算,價值高達15,178,067元(計算式:790元×19,277平方公尺×299/300=15,178,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於78年2月21日即由異議人登記取得所有權迄今,其上亦無任何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35號執行卷可稽。是異議人名下之上開不動產價值,遠高於相對人本件主張之債權額,難認本件有何相對人之債權將無法或不足受償之情形,或異議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隱匿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雖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異議人經相對人催告,仍不願返還,且提起行政訴訟以圖脫免其義務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司法事務官逕行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尚有未合,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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