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 陳怡菁 訴訟代理人 陳文維
李孟仁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原告 薛志清 被告 陳中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菁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志清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陳怡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薛志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4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文忠路之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由原告薛志清所騎乘附載原告陳怡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薛志清因而受有肩部挫傷、雙膝挫傷、雙小腿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原告陳怡菁受有左側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陳怡菁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⒈醫療費用:原告陳怡菁自99年2月24日至100年1月所花費之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8,328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即增加生活負擔):
⑴原告陳怡菁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
臼等傷害,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復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之規定,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000元【計算式:1,200×30×3=108,000】之看護費用。
⑵原告陳怡菁因受傷無法自行騎車回診,自事故迄今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之交通費共17,040元。
⒊減少薪資收入(所失利益):原告陳怡菁因本件事故受有
傷害,自99年2月25日起至99年6月18日止,合計114日【計算式:4+31+30+31+18=114】,向原告任職之日商普羅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假,以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自98年9至起至99年2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9,211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111,002元【計算式:29,211÷30×114=111,002】之薪資損失。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原告陳怡菁因本件車禍導致左側
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評估結果顯示患者手術後腳踝於表現蹠屈、背屈、內翻,以及外翻等動作時,其關節活動度明顯受限,比對美國醫學會減損百分比,其下肢功能減損約為7%,再換算全人之功能減損百分比為2%。於生理與功能性表現上,右腳步態不正常,且下肢腳踝之關節活動度、肌力,以及行走過久與距離過長仍有疼痛感,無法長時間久站及影響負重表現。惟上述功能減損百分比僅為依一般狀況估算,尚未考慮個案之工作特性及疼痛症狀。是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評估結果並非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而係一般肢體功能減損之判斷,但原告既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11等級殘廢,依勞保殘廢與減損勞動能力參照表認定勞動減損38.45%。且因原告行走過久與距離過長仍有疼痛感,無法長時間久站及影響負重表現,影響原告工作表現,本可升職,亦因無法配合長時間工作而告吹。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是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原告自99年6月19日起尚可工作至143年3月2日,總計43年8個月22日,以43年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減損工作能力38.45%,因此受有3,139,493元【計算式:29,211×12×38.45%×23.29354(43年 霍夫曼 係數)=3,139,493】之損害。⒌慰撫金: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時僅21歲,遭此事故致有「左
踝外傷後關節炎併運動障礙」之永久傷害,亦即俗稱長短腳之殘廢情形,除了行走時外觀上有明顯「跛腳」不協調外,且行走過久與距離過長仍有疼痛感,無法長時間久站及影響負重,造成原告有生之年難以抹滅之痛苦,對原告精神上、心理上之傷害不可不謂重大。是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以資慰藉,顯屬適當。
⒍又被告當時是行駛左轉彎車道,但是左轉彎車道應不可以
直行。且被告前方已有停等車輛,其並未停等,擅自切入左方左轉專用道,卻直行違反標線標誌,原告薛志清無法預見被告會有此違規行為,而防免事故發生,故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原告薛志清就其駕駛機車行為並無過失,據此,被告應就原告陳怡菁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全部責任。
⒎綜上,被告計應賠償原告3,903,863元【計算式:28,328
+108,000+17,040+111,002+3,139,493+500,000=3,903,863】之損失。
㈢原告薛志清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⒈減少薪資收入:原告薛志清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足踝
關節扭傷、左右側膝足踝關節挫傷、左右大腳趾擦傷」等傷害,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後認為宜休養4週(即28日)。復參酌原告自98年9月起至99年2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9,411元,原告因此受有27,45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29,411元×28/30個月】。
⒉機車損壞修復費用:原告薛志清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毀損,共計支出零件修理費用23,600元。
⒊車禍後回診費用:共支出9,000元。
⒋慰撫金:原告薛志清因本事故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請求40,000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⒌又被告當時是行駛左轉彎車道,但是左轉彎車道應不可以
直行。且被告前方已有停等車輛,其並未停等,擅自切入左方左轉專用道,卻直行違反標線標誌,原告薛志清無法預見被告會有此違規行為,而防免事故發生,故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薛志清就其駕駛機車行為並無過失。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薛志清100,050元之損失。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菁3,903,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志清100,05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次交通事故確由被告之疏忽所致。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原告陳怡菁部份:
⑴對原告陳怡菁支出醫藥費28,328元、看護費用108,000
元、交通費17,040元、減少薪資收入111,002元,均不爭執。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原
告陳怡菁雖提出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給付,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以第11等級標準給付云云。惟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係指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而所謂「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而原告陳怡菁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載左側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且亦經成大醫院鑑定全人之功能減損百分比為2%,足見原告主張受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為第11等級殘廢,顯無理由。另依成大醫院鑑定雖稱:「上述功能減損百分比僅為依一般狀況估算,尚未考慮個案之工作特性及疼痛症狀」,然原告陳怡菁車禍當時任職之日商普羅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工作僅是一般作業員之型態,故不影響成大醫院對於原告功能減損百分比之鑑定。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給付500,000元慰撫金,顯屬過高。
⒉原告薛志清部份:
⑴對原告薛志清減少薪資收入27,450元、車禍後回診費用9,000元,均不爭執。
⑵機車損壞修復費用23,600元,應予折舊。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給付40,000元慰撫金,顯屬過高。
⒊本次交通事故經鑑定,原告薛志清為肇事次因,應負部分
之肇事責任,另原告陳怡菁搭乘原告薛志清之機車,則原告薛志清為原告陳怡菁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請本院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2月24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文忠路之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由原告薛志清所騎乘附載原告陳怡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薛志清因而受有肩部挫傷、雙膝挫傷、雙小腿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原告陳怡菁受有左側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
㈢原告陳怡菁因上開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用28,328元、看護
費用108,000元、交通費17,040元,減少薪資收入111,002元。原告薛志清因上開車禍事故,支出回診費用9,000元、機車損壞修復費用23,600元,減少薪資收入27,450元。
㈣原告陳怡菁勞動能力損害以每月平均薪資29,211元計算。㈤原告陳怡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奇菱公司,每
月收入20,000至30,000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原告薛志清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奇菱公司,每月收入20,000至30,000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收入每月平均約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四、本案爭點: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24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文忠路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由原告薛志清所騎乘附載原告陳怡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薛志清因而受有肩部挫傷、雙膝挫傷、雙小腿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原告陳怡菁受有左側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號卷第9、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⒉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車行經上述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原告薛志清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此經本院調取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幀查閱無訛。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計程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不當超車,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28日南鑑字第0000000000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068號卷第3-4頁)可參。另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審理後,亦認被告於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準此,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依上述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減少薪資收入、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負有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無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原告陳怡菁部分:
⑴醫療費用28,328元、看護費用108,000元、交通費17,040元、減少薪資收入111,002元部分:
原告陳怡菁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8,328元、看護費用108,000元、交通費17,040元及薪資損失111,002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怡菁提出請病假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據、臺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計程車乘車收費證明單及98年年終薪資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99交簡附民137刑事卷第10-13頁、本院卷第115-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陳怡菁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每月平均薪資29,211元計算,並計算至其退休之日(共43年8個月22日),以43年計,合計金額為3,139,4
93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復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陳怡菁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
臼等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評估結果顯示患者手術後腳踝於表現蟅區、背區、內翻以及外翻等動作時,其關節活動度明顯受限,比對美國醫學會減損百分比,其下肢功能減損約為7%,再換算全人之功能減損百分比為2%。另個案於生理與功能性表現上,個案右腳步態不正常,且下肢腳踝之關節活動度、肌力,以及行走過久與距離過長仍有疼痛感,無法長時間久站及影響負重表現。上述功能減損百分比僅為依一般狀況估算,尚未考慮個案之工作特性及疼痛症狀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7月6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00011163號函(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又兩造就原告陳怡菁勞動能力損害以每月平均薪資29,211元計算,並不爭執。據此,本院認原告陳怡菁勞動能力損害以每月平均薪資29,211元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以百分之2計算,應屬適當。至原告陳怡菁主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評估結果並未考慮個案工作特性及疼痛症狀,故並非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而係一般肢體功能減損之判斷,原告既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11等級殘廢,依勞保殘廢與減損勞動能力參照表認定勞動減損百分之38.45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工作性質、專門技能、社會經驗有何應加以衡酌之特性,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屬地區教學醫院以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所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或鑑定報告,而僅執勞保殘廢與減損勞動能力參照表及97年度改進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研究期末報告,即謂其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11等級殘廢,依勞保殘廢與減損勞動能力參照表認定勞動減損百分之38.45,難謂有據。此外,原告陳怡菁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8.45等語,洵無足取。
③又查,原告陳怡菁係00年0月0日生乙節,有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原告陳怡菁於車禍發生時已20歲未滿21歲,原告陳怡菁請求自本件車禍後之99年6月19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3月2日止,以43年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
④綜上,原告陳怡菁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每年所受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011元(計算式:29,211×12×2%=7,011,元以下四捨五入),43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63,30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011*23.0000000
0(此為應受扶養43年之霍夫曼係數)]=163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陳怡菁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應為163,308元,方屬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陳怡菁自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等傷害,目前造成右腳步態不正常,且下肢腳踝之關節活動度、肌力,以及行走過久與距離過長仍有疼痛感,無法長時間久站及影響負重表現,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又查,原告陳怡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奇菱公司,每月收入20,000至30,000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收入每月平均約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0-17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陳怡菁所受之重大傷害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陳怡菁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陳怡菁請求之損害賠償於527,678元【計算
式:28,328+108,000+17,040+111,002+163,308+100,000=527,678】之範圍內,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⒉就原告薛志清部分:
⑴減少薪資收入27,450元及回診費用9,000元部份:
原告薛志清主張其受有27,450元之薪資損失並支出回診費用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薛志清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劉骨科診所收費明細影本在卷可查(99交簡附民137刑事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90-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機車損壞修復費用部份:
原告薛志清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毀損,被告應賠償零件修理費用23,6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影本2紙及統一發票1紙為證。
被告對原告薛志清支出上開維修費用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應予折舊等語。經查: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②查,系爭機車於96年7月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9頁)。故自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止,使用期限約3年6個月有餘,已逾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計算殘值為5,900元【計算式:23,600/(3+1)=5900】。是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於5,9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薛志清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左側足踝關節扭傷、左右側膝足踝關節挫傷、左右大腳趾擦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查原告薛志清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奇菱公司,每月收入20,000至30,000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其 陳明 在卷;另被告學歷、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已見前述。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6-169、174-177頁)。本院斟酌原告薛志清所受傷害、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薛志清請求之損害賠償於52,350元【計算式
:27,450+9,000+5,900+10,000=52,350】之範圍內,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薛志清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請說明99年
2月24日下午8時55分,在臺南市○○區○○路與文忠路路口發生車禍的情形?)我當時騎乘車號000-000的機車,由南往北行駛,在文忠路路口與其他車輛在文忠路口等待,我的行向當時號誌為閃紅燈,之後在中山路上慢車道與快車道有兩輛汽車停止,並示意讓我通過,之後我就跟其他車輛緩緩前行,行經路口中央時,遭到被告行駛的車輛追撞。」、「(問:既然你有發現左側慢車道及快車道的來車示意讓你通過,則為何你沒有發現被告的來車?)由於快車道與慢車道都已經停止,所以我覺得他們的後方應該不會有來車,所以就跟其他車輛繼續前進。」、「(問:所以你覺得他們的後方不會有來車,所以就跟其他車輛繼續前進,也就是你並沒有再往左側注意左側的來車?)我前進之後就沒有再注意。」、「我是說在起步我有再確認,但行駛以後就沒有再往左邊查看。」等語(本院卷第182-183頁)。顯見原告薛志清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時,並未注意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向前續行。則被告抗辯原告薛志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屬可採。綜上,本件原告薛志清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薛志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相果關係甚明。再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原告薛志清駕駛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按。
⒉至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致,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薛志清基於信賴原則行駛,並無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是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問題,與原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並無必然之關係,並不得因此而卸免原告之過失責任。本件原告薛志清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其自承其起駛前進後,即未再注意左側有無來車,是原告薛志清並未確認是否安全之情況下,即貿然繼續前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是原告主張因無法預見被告會有違規行為,而有機會防免事故發生等語,即無足採。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薛志清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基於信賴原則行駛,並無過失等語,亦無足取。
⒊綜上所陳,原告薛志清既有上開疏失,違反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薛志清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洵屬有據。又原告薛志清為原告陳怡菁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陳怡菁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是原告雖受有損害,但揆諸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陳怡菁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69,375元【計算式:527,678元×70%=369,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薛志清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6,645元【計算式:52,350元×70%=36,64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陳怡菁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薛志清36,645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怡菁369,3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