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丙○○女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召集乙○○等人成立包括會首共四十三會之互助會,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五日及每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開標,競標之人必須在標單上填寫姓名及投標金額,並採標息預先扣除之內標制,預定會期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詎丙○○於互助會進行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互助會會員未全部參與開標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開標日期後,分別向會員 簡金鳳 、乙○○、甲○○、 邱麗娟 等人佯稱由其他會員以較實際得標金額為低之不實金額得標,使各該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丙○○所述之得標金額繳交較高之會款,共計先後向乙○○詐取四千九百元、向甲○○詐取一千一百一十元、向邱麗娟詐取三百一十元、向簡金鳳詐取九百元得逞。嗣該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宣布倒會,會員乙○○經與其他會員核對互助會單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簡金鳳、甲○○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簡金鳳、甲○○、邱麗娟等人之互助會單附於偵查卷可稽,且互核該四紙互助會單記載之標金,彼此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差異,顯見被告確有向乙○○等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較實際應繳會款為高之會款無訛。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不分先後對乙○○等人詐取財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欺之財物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