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無罪。
事實
一、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因甲○○、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至己○○家中並強取己○○之戒指,己○○因而心生怨恨,基於意圖使甲○○、丁○○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明知甲○○、丁○○並未有搶走丙○○現金及持刀強制之犯行,仍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於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之警員詢問時,向該管公務員告發甲○○、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搶走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告發丁○○持刀強押住戊○○,嗣該案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號案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案審理。
二、案經甲○○告訴、告發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有於上開時地向檢察官誣告丁○○持刀強制戊○○均坦承不諱,且坦承有於警訊偵查時控告甲○○、丁○○搶走丙○○之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誣告之意圖,辯稱:事後我才聽到丙○○說他的錢不見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甲○○、丁○○被訴強盜一案中證述:在警局也叫我那樣講,其實都是被己○○騙的等語(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卷第一百六十八頁參照);證人戊○○證稱:我沒有看到甲○○、丁○○搶被告他們的錢及戒指,我是聽被告己○○、丙○○說的,我以為是真的,丁○○也沒有拿刀押住我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被告己○○於該案指述:
⑴一名歹徒至樓下房間找我朋友戊○○,他對我朋友如何我就不知道‧‧‧甲○○、丁○○在我家門口遇到我朋友丙○○,立即毆打我朋友,並搶走我朋友丙○○身上兩萬元新臺幣後即離去(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詢問筆錄參照);⑵他們押我下樓,這時原本在一樓睡覺的戊○○醒來,趙就衝過去拿刀押著他,後來要我與鄭坐在客廳椅子上‧‧‧後來他二人就打丙○○,致使丙○○倒在地上,陳就搜丙○○身上搜出皮包,趙問陳有無錢,陳說有,陳就將皮包拿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參照);⑶我看到他們打丙○○,搜他身上,至於有沒有拿二萬元,我沒看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百九十二頁參照)云云,有各該筆錄附於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卷內可憑,故被告己○○確係於上開時間控告甲○○、丁○○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丙○○對於究係何人搶走其現金二萬元尚有所懷疑(詳見後述),而於甲○○、丁○○毆打被告丙○○之際,被告己○○人亦在現場聽聞,則對於甲○○、丁○○究竟有無搶走丙○○身上之財物,以一旁觀者之身份,當可以確知甲○○、丁○○究竟有無搶走被告丙○○財物之行為,故其明知甲○○、丁○○未搶走被告丙○○之二萬元,竟於警察詢問時,向該管警員指控被告丙○○之現金二萬元確係由甲○○、丁○○所搶走等語,顯見其確有使甲○○、丁○○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誣指甲○○、丁○○搶走被告丙○○金錢之意圖,不足採信,其所涉誣告甲○○、丁○○搶走現金二萬元及持刀押住戊○○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己○○一次誣告甲○○、丁○○二人之行為,係屬單純一罪。被告己○○先後多次誣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己○○就誣告丁○○持刀強押戊○○一節,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訊問時,陳稱:(問:他們有無對戊○○有何行為?)答:無,等語,自白其為誣告,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卷宗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按,係屬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證人戊○○、乙○○雖均於警訊時指述甲○○、丁○○搶走被告丙○○之現金二萬元,惟其均係因聽被告己○○所述,誤以為甲○○、丁○○確有為此犯行,故其尚非有誣指甲○○、丁○○犯罪之意圖,故被告己○○非與乙○○、戊○○、丙○○共同犯之,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己○○多次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中為誣告,影響司法公正、妨害司法威信,且犯後復飾詞否認犯罪,及渠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意圖使丁○○、甲○○二人受刑事處分,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先後分別在警局詢問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時,誣告丁○○、甲○○二人以刀抵住丙○○,搶走二萬元,丙○○又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下列相異之陳述:(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己○○之戒指被搶,其二萬元亦被丁○○、甲○○二人中之一人搶走;(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不知錢是被誰拿走,現在回想起來,應該不是丁○○、甲○○二人拿的,但也不確定是何人拿走的等語,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及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按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地位,告訴人以言詞指攻、或舉證證明被告犯罪成立為當然之結果,不能於誣告罪外另論以偽證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誣告及偽證罪,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警局訊問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就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於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控告丁○○、甲○○搶走其所有之二萬元現金一情,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遭搶走二萬元現金等情均坦承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身上確實有二萬元,我後來去宜蘭的民生醫院看醫生,後來就不見了,我是無緣無故被他們打,我很氣,且身上的錢確實不見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雖於警訊時指述係遭甲○○、丁○○搶走其現金二萬元,惟其於其後之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指陳:在混亂中,不知何人拿我皮包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其所述因遭毆打情況混亂,一時以為是甲○○、丁○○所搶走的,之後才想起應該不是他們搶走的情況相符,且甲○○、丁○○亦坦認其有毆打丙○○之事實無誤,則以被告於遭毆打之際,現場情況自屬相當混亂,後至醫院就診之際,始發現身上所有之現金不見,其主觀上因此認為係遭甲○○、丁○○搶走,衡情尚非無稽。
(二)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案審理中,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結證稱:我講了一句,刀我不怕,他們就過來對我拳打腳踢,並搜我身上的東西,當時我前就在口袋裡,我頭、肩膀等處受傷,當時很亂,也不知誰拿的等語明確,此有該次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丙○○就其所述之事,係基於為該案告訴人之地位,其對於所指述之情節,為其指摘及舉證證明對方犯罪成立為當然之結果,當不能以此復論以偽證罪,況被告丙○○本即懷疑係遭甲○○、丁○○搶走其現金,故其於訊問時為如此之陳述,當無為虛偽陳述之意圖,參以被告丙○○於該次具結證述之內容,亦坦陳當時很亂,不知誰拿走二萬元,並未為虛偽之陳述,因之難認被告丙○○其有偽證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偽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郭顏毓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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