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與甲○○係鄰居,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凌晨三時許,乙○○於酒後尚未達酒醉之程度,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敲打甲○○之鐵窗,經甲○○制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在前揭甲○○住處外側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X你娘」、「落你媽的X」等穢語辱罵甲○○,而公然侮辱之,經訴由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罵髒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當時喝醉了,我是要罵我老婆,我是找錯家了,我以為被害人是我老婆,所以就對著她罵云云。然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被告當時是從他自己的家走出來,敲我家的鐵窗,他在罵我的時候,警察有在場,他老婆當時也有出來,被告還叫他老婆進去,我已經被他吵了一年多,他不管有喝酒,沒喝酒,他都會罵人,我有請里長幫忙處理,他連里長也罵,而且從來也沒有來道歉過,所以我不願與他和解等語(見審理筆錄),且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潘仁傑、 陳俊志 ,於當日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被告仍當著警方的面,繼續辱罵甲○○,為陳俊志警員現場錄音存證,並據以製作譯文,被告到警察局後,對警員之詢問,或不回答,或否認有罵髒話,亦拒絕接受酒測,其空言辯稱已經喝醉,將甲○○誤認成自己配偶云云,不足採信,並有前開警訊筆錄及譯文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已堪認定。被告聲請傳訊其配偶作證,因事證已明,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行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知敦親睦鄰,在凌晨三點夜深人靜時,無故辱罵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犯罪後仍執詞酒醉,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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