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改造子彈參顆、通槍條壹支、擦槍布壹包及擦槍油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之某日,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受 莊火順 所託,寄藏莊火順(已死亡,另行為不起訴處分)所持有之能發射金屬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其後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之住處將上述手槍取出保養、把玩時,不慎槍枝走火,子彈擊中其妻 黃怡菁 之左小腿(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黃怡菁送醫治療時,為警據報查獲,並於甲○○上述之住所扣得改造之手槍一把(含彈匣)、子彈五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二顆後,僅剩三顆)、彈頭一顆、擦槍布一包、擦槍油一瓶、通槍條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改造子彈五顆(經送鑑試射二顆後,僅剩三顆子彈)、彈頭一顆、擦槍布一包、擦槍油一瓶、通槍條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扣案改造手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機械性能良好,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扣案之子彈五顆經採樣試射二顆結果,認為係由外徑約九、七mm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八、六mm)組合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一八八九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可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寄藏改造手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低度行為,不另論持有槍枝及子彈罪,附此說明。被告一寄藏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論斷。審酌被告寄藏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大,惟念其於僅將之置於住處藏放,並未持以作案抑或有何危害社會及他人安全之不法行徑,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併科新台幣叁萬元之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係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信能資為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支及扣案改造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彈殼一顆及經送鑑採樣試射之二顆子彈(經試射後僅剩彈殼二枚)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