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80號原告 廖子慧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 律師
林富豪 律師被告 賴建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99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2,007元(含資遣費231,795元、預告工資67,025元、工資268,1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7,375元、職業災害損失補償30,826元與勞工退休金損害266,88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除職業災害損失補償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11,18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399元(計算式:11,098元×2/3=7,399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62元(計算式:11,395元-7,399元=3,996元),原告僅繳納3,799元,尚欠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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