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於98年11月7日16時58分許,停放在中山路25號旁,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在紅線違停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98年11月7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9年3月3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4月8日收到嘉市監理站裁決書,發現違規地點只寫中山路,未載明詳細地點,異議人認罰單內如填寫有誤,罰單無效,為此聲明異議,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再按,小型車違反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如屬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處罰鍰1,200元。
四、經查:異議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在中山路25號旁「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見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卷第2頁、第3至4頁)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又異議人雖爭執裁決書內容中違規地點登載有誤,惟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稱:違規地點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旁之橋樑,該車係紅線違規停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第5頁)附卷可按,是縱該違規地點未登載完整,僅係文字錯漏,則其所登載之基礎事實並無重大出入,致無法認定,且異議人知悉本案違規地點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亦當場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因而不影響本院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異議人所辯前開情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述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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