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
原   告  李佳宜
被   告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林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附民字第1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7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貳
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7日下午5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1963-Q6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
市○區○○○路二段,由林森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至柳川
西路二段與公館路之交岔路口時,左轉駛入台中市○區○○
路往樂群街方向,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
原告騎乘075-TA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
二段,由五權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原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
膝撕裂傷、右踝扭挫傷之傷害。案經鈞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11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藥費用:8,976元。②醫療
交通費用:825元。③看護費用6萬9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傷,計須休養30日,由家屬照顧,每日以2,300元計算。
④薪資損失:自105年4月27日起至11月27日止,計休養7月
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受傷時每月薪資2萬3685元,計16萬579
5元。⑤慰撫金:25萬元。綜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49萬
8942元(註:原請求醫藥用品費4,346元,不請求)。爰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
894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交簡字第
11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卷屬實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被告茲有爭執者,
厥為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
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
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恪遵上開規定
,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
,竟疏未注意未至路口搶先占用對向車道左轉,復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
失已明。而原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
,亦如前述。是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
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
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計
自費支出醫藥費8,976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為
據(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卷第5頁至15頁),經
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
必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07年2月7日審理筆錄),堪
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就醫交通費用: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
計支出82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憑(同上卷第16、
17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雖原
告未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然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之起居,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之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本件被告),
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四九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自
得為此項目之請求。查原告係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
撕裂傷、右踝扭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原告主張須1個
月之看護,並以全日計算,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依上
開傷害觀之尚非嚴重,則原告為此部分6萬9000元之主張
,核屬過高。被告就此部分,表示願意以14日、每日1,10
0元(註:半日看護)賠償予原告(同上審理筆錄)。衡
之常情,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於1萬5400元(計算式
:1,100元×14=15,4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我國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
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
二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就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係取「
勞動能力喪失說」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因此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者。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
7個月之薪資損失,以每月2萬3685元計算,共16萬5795元
。然原告對此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依上開傷害觀之
尚非嚴重,則原告為該金額之主張,顯屬過高。被告就此
部分,表示願賠償原告以每月2萬3685元之計算14日之薪
資損失。衡之常情,亦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於1萬1053
元(計算式:(23685元÷30)×14=11,053元)之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
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被告為專科畢業,已退休,每月退
休金為1萬6000元左右,名下有一房屋(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明細表);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受傷時服務於台
中日新戲院,每月薪資2萬3685元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
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8萬
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11萬
6254元(即8,976+825+15,400元+11,053元+80,000=11
6,254)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洵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6254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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