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205號
原   告  黃宗献
訴訟代理人  黃正忠
       黃施秀鳳
被   告  劉翠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7
條約定,於每年度簽發票金額均為每月租金數額20,000元之
支票計12紙予原告收執。詎原告所執有被告簽發之前揭租金
支票中之發票日期為106年9月1日、面額20,000元、票據
號碼BAY0000000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
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交付予原告作為支付系
爭房屋租金106年9月份之租金之用,但因系爭房屋1樓地
板自106年5月間起大量冒水,而位於2樓之廁所一經使用
即會積水,且緊鄰廁所之廚房每次使用流理台,亦會造成地
面積水不退,造成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營業,經被告於
106年6月、7月間兩次通知原告修繕,並表明如不修繕即
不再支付同年8月份房屋租金後,原告僅於106年7月間找
人前往系爭房屋草草施作,其後被告再於同年月27日以書面
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仍未修繕完成部分,因如未經修繕完成,
被告即無法於系爭房屋營業居住,故乃定期催告修繕,且再
次表明如不修繕即無法支付支票票款等情,然系爭房屋仍嚴
重漏水,致被告無法營業居住使用,只得另搬遷至南區居住
,故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房屋租金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4
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0,000元,被告
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於每年度簽發票金額均為
每月租金數額20,000元之支票計12紙予原告收執,而原告所
執有被告簽發之前揭租金支票中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
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42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
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
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
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
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
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出租人怠於履行其交付、保
持租賃物之義務,承租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
付租金,並無不合。
㈢系爭支票係被告所預先簽發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106年9
月份之系爭房屋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因嚴重漏水,致其無法營業居住使用,迄
仍未經修繕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內容及系爭房屋
現場照片為證;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曾有被告所指嚴重
漏水情事,惟陳稱該漏水情形業經修繕完成已無漏水情形云
云,並提出收據及原告與廠商通話內容為證。
⒉查證人 張達瑞 於本院證述:「(你從事什麼行業?)從事水
電,從事20幾年了,我是自己做」、「(你是否認識原告及
被告?)不認識,也不認識被告」、「(106年7月23日你
是否去系爭房屋施工?)有,是在庭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施
秀鳳,她叫我們去看漏水,本來是只叫我去,但是我去看了
之後發現漏水有點嚴重,所以我就跟證人 藍擇清 說要再拆衛
浴的地板這些,因為這個工程是證人藍擇清介紹給我的,證
人藍擇清是做土水的,所以浴室裡面要整理,浴室裡的防水
層都不行了,水會漏到樓下,後來我們就是把二樓浴室敲除
,重新粉刷、黏磁磚、裝馬桶,一樓的部分就是營業店面部
分的地板水管會漏水,我有把一樓店面地板挖開,重新接水
管,這樣一樓敲地板、挖水管做了一天,一樓磁磚又做一天
,二樓衛浴部分是證人藍擇清施作,等證人藍擇清完成後,
我只負責裝馬桶的部分,二樓也是做差不多一天的時間,整
個工程何時完成我不知道,但是從我看到做完差不多隔了一
至兩個禮拜」、「(你做完之後有確認系爭房屋都沒有再漏
水嗎?)有,都乾了,馬桶部分有試用,其他部分不清楚」
、「(流理台有無施作?)沒有,拉開來再擺回去,沒有施
作」、「(被告是否為當時房客?他當時有無告知你流理台
也會漏水?)被告是房客,我是從房東那裡知道流理台會漏
水,當時沒有檢查,流理台漏水以我的工作經驗我認為應該
是水管脫落,我們沒有去修理流理台」、「(原告有無特別
指定修繕範圍?)沒有,原告就是說一樓地板、二樓衛浴,
沒有說其他地方要我們修繕」、「﹝(提示本院卷第120-12
4頁)這是否你與被告的對話?﹞是。」、「(是否你到系
爭房屋做完漏水修繕工程後,房客還是有反映系爭房屋還是
有漏水情形?)房東有告訴我,不是被告,房東請我們再過
去處理,我後來有過去,但是被告有時沒有接到電話,有時
說沒有空,因為我們在做工作也沒空,雙方時間一直沒有辦
法配合,所以就沒有辦法再做處理」、「﹝(提示本院卷第
100頁)這張收據是否你與證人藍擇清所出具有收到系爭房
屋工程款的收據?﹞對」、「(你剛才所述,房東有說房客
反映漏水,有無特別說明是何處漏水?)沒有」等語。
⒊另證人藍擇清於本院結證:「(你從事什麼行業?)從事土
水,從事20、30年了」、「(大約106年7月時有無至系爭
房屋工作?)有,是去施作二樓浴室的磁磚全打除,重新鋪
設地板磁磚,廁所門掉了再修理裝好,還有漏水下來一樓天
花板及柱子,有漏水痕跡我都有去補修」、「(你到現場時
有無看到漏水情形?)有,就是我去看到現場漏水的情形,
我才和水電張達瑞一起跟黃施秀鳳說應該如何施作,所以她
才請我們去做,工程第一次大約做了一個禮拜,第二次被告
說浴室無法排水,因為磁磚黏得不好,所以我又再去做一次
,這次是磁磚重新整個拆除又重做,第二次做好之後,被告
說水還是排不下去,因為我無法進去,我有聯絡被告,但是
被告沒空,所以就沒有進去。第一次與第二次隔不到五天,
之前做好,水放下去說不會排水,隔兩天就進去做了」、「
(第二次施做後,被告反映說水排不出去是隔多久時間?)
是兩、三天後,業主就跟我說被告反映水又排不出去」、「
﹝(提示本院卷第100頁)這張收據是否你與證人張達瑞出
具的?﹞是」、「﹝(提示本院卷第101頁)7月23日你是
否有傳簡訊給業主說沒問題了,可以去跟房客收錢了?﹞好
像有,房東說等房客說OK沒問題了再收錢。是房客傳給我的
,這訊息應該是複製房客傳給我的內容,至於我傳送給誰我
就不清楚了」等語。
⒋綜合證人 張瑞達 、藍擇清上開證詞,參以被告所提出106年
7月28日以後之兩造對話內容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可見原
告雖曾於106年7月間委請證人張瑞達、藍擇清前往系爭房
屋施工修繕二樓浴側漏水及一樓地板冒水問題,但並未就廚
房流理台使用後之漏水情形委請證人進行修繕,且證人施工
後,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仍未獲得完善之解決,而尚有二樓
浴廁使用後即積水不退,以及廚房流理台使用即嚴重漏水之
情形。據此足認被告於106年5月間起就系爭房屋之使用、
收益,確因上開嚴重漏水問題而受有妨害,造成被告無法繼
續營業及居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
告為出租人,既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承租人即被告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
,即與債之本旨不符,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
絕租金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106年
9月份租金2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
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034元(即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1,034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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