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煜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29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煜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現場暨上開車
輛毀損之照片37張」應更正為「現場暨上開車輛毀損之照片
36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煜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
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
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
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其所測
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9
毫克,復自撞施工路段之挖土機,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雖此為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
通盤考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火典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91號
被告張煜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煜杰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精
飲料若干,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醉態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三
和村雲31線TT12C87號電線桿附近,撞擊該處施工之挖土機
而受傷,經送醫急救,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人員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
,對張煜杰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
251.8毫克,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煜杰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舌頭有開
過刀,不能喝太多酒,伊早上9點多有喝酒,但下午在朋友
家沒有喝酒,不知道為何晚上9點多抽血檢驗酒測值會這麼
高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
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暨上開車輛毀損之照片3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黃怡華
蕭仕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武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