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禹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第1行關於陳禹維毆打 徐偉騰 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
6年6月14日1時15分許」、第2行關於犯罪地點應補充為
:「江南大宅社區警衛亭中控室」;㈡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
補充:「陳禹維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5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5
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徐偉騰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害,其行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徐偉
騰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於106年6月14日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3段148巷江南大宅社區F棟電梯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出
手毆打 陳張瑋 之後腦杓,係分別於不同地點、不同時間(時
間間隔1分鐘)所為,自不具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被告毆打陳張瑋部分,與本案毆打徐偉騰之行為無涉
,即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得上訴。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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