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調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
「BOTTEGAVENETA」商標之肩背包參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破壞商品公平競爭
秩序、損害商標權人之商譽,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扣案之仿冒「BOTTEGAVENET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
肩背包3個(藍色、桃紅色、紫色各1個),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販售前揭仿冒系爭商標之扣案商品共獲款新臺幣
2,900元,未經扣案,且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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