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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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簡献僮
       簡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70,0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5年10月18日、到期日
106年8月21日、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付款地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
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尚積欠74萬7,943元未
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並加計約定
利息。
三、被告簡冠宇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關於被告簡献僮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而被告簡献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票款暨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
96條、第97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1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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