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
一、李朝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雲林縣虎
尾鎮大屯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感官
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下午5時30分許,行○○○鎮○○路與下店路路口時,因
車前大燈未亮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酒氣濃厚,而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4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5頁至
第9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
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
,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
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
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致駕駛交通危險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2267號緩起訴確定,本次係第2次犯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
2頁),暨考量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
警卷第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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