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822號
原   告 中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
訴訟代理人  劉西峯
被   告  陳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 伍佰 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而由訴外人劉西峯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8月8
日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48巷處,因遭被告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致撞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400元(均工
資),在修車期間並受有5天營業損失計7,430元(計算式:
1,486元×5天),另系爭車輛外觀之廣告貼紙受損4,000元
、衛星貼紙受損100元,原告應賠償給委託張貼之志英衛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英公司);另原告為釐清本件肇事責
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原告共受損24,930元,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屬實,且有原告
提出之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統一
發票、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鑑定費用收據、受損照片
等為證。被告則辯稱:鑑定意見書是認定兩造都有責任,伊
是支線道車,僅應負7成責任,且修車費亦要折舊,至於修
車期間5天則太長,僅資1天烤漆,1天板金即可修復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過失,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劉西峯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兩車撞擊,有上揭鑑定意見書
在卷足參,兩造亦不爭執,是被告及劉西峯就本件事故應同
負過失責任甚明。次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
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照
片附卷可佐,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
費用無誤,被告雖以修復費用10,400元要折舊等語置辯,然
該上開修復費用均為工資,無材料費,自無折舊問題,原告
得請求全額之修復費用;另依宏銘汽車修復廠負責人 卓建生
於本院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修車項目是
公司維修的沒錯,右前門、右後門是板金,右牛腿、右戶定
也是板金烤漆,修車期間有5天,105年8月23日早上9點多進
廠、105年8月27日下午6時多出廠,中間沒有放假日,不可
能一次板金及烤漆完畢,板金之後還要補土,補土要等候乾
掉,有時還需要補土2、3次,還要磨,磨之後才可以烤漆、
烤漆還有底漆,每次都要乾,面漆等,所以需要5天」等情
,足徵系爭車輛修復所須之天數確為5天,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5天營業損失共7,430元,亦屬有據;另原告為釐清本件肇
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鑑定費
用收據為證,被告亦應予賠償;至於原告主張之車輛外觀之
廣告貼紙受損4,000元、衛星貼紙受損100元,原告應賠償給
委託張貼之志英公司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據。
以上合計,被告共應賠償原告20,830元(計算式:10,400元
+7,430元+3,000元=20,830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
明文。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
駛人劉西峯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已如前述,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
為14,581元(計算式:20,830元×7/10=14,581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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