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
樓之2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訴外人 李安順 並無代理上訴人受領借款之權限,訴外人李安順係被上訴人之女婿,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李安順之岳母及放款之金主,彼等之關係密切,遠超過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安順之關係,是上訴人並無委託授權訴外人李安順向被上訴人借款,訴外人李安順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李安順之岳母及放款之金主,是原審不得逕以被上訴人匯給訴外人李安順之新台幣(以下同)1,358,000元,即認該筆放款是屬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匯款給訴外人李安順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借款切結同意書之記載不實。訴外人李安順於民國95年9月29日僅將893,240元匯入訴外人 張炳輝 之帳戶,除此之外,即無再給付任何款項,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僅於893,240元成立生效。訴外人張炳輝於96年1月8日已匯款70萬元與訴外人李安順以清償系爭消費借貸之債務,系爭消費借貸之數額僅餘193,240元。
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40萬元之債權存在,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鈞院97年度執字第4876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193,240元,債權利息應更正為34,382元,本金及利息共計欄應更正為227,622元,分配比例應更正為100%,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27,622元,不足額應更正為0元,減少分配給被上訴人之593,365元,改分配給其餘債權人,分配之餘額454,950元應交給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炳輝於95年9月11日共同出具之委託書內容觀之,上訴人就系爭140萬元確有授權予訴外人李安順向他人即被上訴人為借貸。訴外人李安順經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炳輝授權而向被上訴人借款140萬元,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8日預扣一個月利息42,000元,而自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匯款1,358,000元至李安順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再由李安順轉交予上訴人及張炳輝,上訴人及張炳輝因而將共同所簽發之140萬元本票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予李安順轉交被上訴人收執,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即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已於95年9月28日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代理人李安順,則被上訴人交付借款義務,即已完成;至於上訴人之代理人李安順是否將借款交付上訴人,或所交付之金額多寡,乃上訴人與李安順之內部事宜,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影響系爭借貸契約之成立。且由鈞院96年度訴字第24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65號塗銷抵押權訴訟事件中,就上訴人主張之內容觀之,已足證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系爭借款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70萬元,惟該匯款單係以訴外人張炳輝之名義匯款予訴外人李安順,非匯款予被上訴人,且訴外人李安順為上訴人及張炳輝之代理人,上訴人縱將70萬元交付其代理人,然於訴外人李安順將該7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尚未對被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李安順有將該7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未能認上訴人有清償系爭借款。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炳輝曾於95年9月11日共同出具「委託書」,其上載有委託訴外人李安順「協助代為尋覓介紹民間貸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以座落於台中縣 豐原市 ○○街○○○巷○○號兩棟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載明「有關右列一切事務全權委任代理之特別授權」。
(二)被上訴人曾於95年9月28日自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匯款1,358,000元至訴外人李安順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三)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炳輝曾於95年9月28日共同出具「借款切結同意書」,其上記載:「立借款切結同意書人張炳輝與乙○○父女共同於本日向甲○○借款新臺幣140萬元整,在立本書同時確實親自收訖全數之借款,並提供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房屋及其基地(豐原市○○段760建號、14887建號及736之70地號),讓出借人設定借款新台幣168萬元抵押權給甲○○或其指定人為擔保,借款期限自即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並同時以借款人名義共同簽立借款同額本票給出借人收執,到期保證全數償還本金及一併付清借款利息,絕不以任何理由拖欠延展,否則除應按借款總額計付年利率百分之20為利息外,並願按日追加給付借款總額百分之1為逾期違約金,至全數清償為止,在本息及逾期違約金未全部清償前,上述三張不動產所有權狀暫交由債權人或其指定人質押保管,立切結書人保證絕不向地政機關重新申請新所有權狀,否則願受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追訴,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並經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炳輝簽名、蓋章及捺指印。
(四)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28日設定第二順位金額168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五)訴外人李安順曾於95年9月29日匯款893,240元至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六)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炳輝曾分別於95年8月18日、9月15日、9月28日、11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為40萬元、10萬元、140萬元、30萬元之無記名本票各乙紙。
(七)訴外人張炳輝曾於96年1月8日分別自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臺灣銀行匯款30萬元、40萬元至訴外人李安順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八)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判決「(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七三六─七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六0建號、一四八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房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5年豐登字第18150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存續期間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查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係由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李安順處理,於95年9月28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上訴人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匯款135萬8000元給訴外人李安順,由李安順轉交予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款切結同意書、本票及委託書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據上開借款切結同意書記載:「立借款切結同意書人張炳輝與乙○○父女共同於本日向甲○○借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在立本書同時確實親自收訖全數之借款,並提供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房屋及基地(豐原市○○段760建號、1487建號及736之70地號),讓出借人設定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抵押權給甲○○或其指定人為擔保,...。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立」,上訴人所辯即為屬實」等為由,於97年3月19日以96年度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判決「(第1項)原判決廢棄。(第2項)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告確定。
(九)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7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4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列載被上訴人為次序第11之債權人,本金為140萬元,利息為207,584元及41,517元,共計1,649,101元,分配比率為49.7839%,分配金額為820,98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訴外人李安順有無代理上訴人受領借款之權限?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炳輝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額為何?及訴外人張炳輝於96年1月8日匯款合計70萬元予訴外人李安順,是否係為清償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炳輝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經查: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持本院97年度拍字第45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上訴人所有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4876號拍賣抵押物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7年10月22日併入97年度執字第48766號執行事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8年5月12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98年5月11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98年5月13日以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附於原審卷內為證,並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84876號、97年度執字第48766號執行事件卷證可稽,並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炳輝曾於95年9月11日共同出具「委託書」,其上載有委託訴外人李安順「協助代為尋覓介紹民間貸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以座落於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兩棟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載明「有關右列一切事務全權委任代理之特別授權」;被上訴人即於95年9月28日自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匯款1,358,000元至訴外人李安順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炳輝並於95年9月28日同日共同出具「借款切結同意書」,其上記載:「立借款切結同意書人張炳輝與乙○○父女共同於本日向甲○○借款新臺幣140萬元整,在立本書同時確實親自收訖全數之借款,並提供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房屋及其基地(豐原市○○段760建號、14887建號及736之70地號),讓出借人設定借款新台幣168萬元抵押權給甲○○或其指定人為擔保,借款期限自即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並同時以借款人名義共同簽立借款同額本票給出借人收執,到期保證全數償還本金及一併付清借款利息,絕不以任何理由拖欠延展,否則除應按借款總額計付年利率百分之20為利息外,並願按日追加給付借款總額百分之1為逾期違約金,至全數清償為止,在本息及逾期違約金未全部清償前,上述三張不動產所有權狀暫交由債權人或其指定人質押保管,立切結書人保證絕不向地政機關重新申請新所有權狀,否則願受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追訴,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並經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炳輝簽名、蓋章及捺指印;上開不動產並於95年9月28日同日設定第二順位金額168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匯出匯款回條聯、借款切結同意書、本票、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附於原審卷內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雖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安順並無代理上訴人受領借款之權限云云。惟依上開委託書所示,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炳輝於95年9月11日共同出具之「委託書」,其上既載有委託訴外人李安順「協助代為尋覓介紹民間貸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並載明「有關右列一切事務全權委任代理之特別授權」等內容。訴外人李安順就系爭借款之借貸自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並即有代上訴人收受借款之權限。至訴外人李安順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若何,均無礙上開訴外人李安順係為上訴人代理人之認定。訴外人李安順就系爭借款之借貸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並即有代上訴人收受借款權限之事實既已明確,上訴人再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於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65號事件卷宗,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上訴人已不得主張外,亦無再予調閱之必要,合併敘明。另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僅於訴外人李安順於95年9月29日將893,240元匯入訴外人張炳輝之帳戶內之893,240元成立生效云云,並據其提出存摺明細附於原審卷內為證。又雖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再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返禁止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上訴人業自認就系爭借款債權金額預扣42,000元利息方始匯款,並據其提出匯出匯款回條聯附於原審卷內可佐,亦堪認為真實。則就此被上訴人預扣之利息42,000元即屬民法第206條規定之巧取利益,係屬違反禁止規定,此部分之借款債權固不能認為存在。原審認系爭借款債權於1,400,000元範圍內均存在,固有未合。然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匯出匯款回條聯、借款切結同意書、本票所示,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8日匯款1,358,000元至訴外人李安順帳戶內;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炳輝並於95年9月28日同日共同出具確實收訖全數140萬元借款之「借款切結同意書」,上開不動產並於95年9月28日同日依上開借款切結同意書所載意旨,設定第二順位金額168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是訴外人李安順就系爭借款既係上訴人之代理人,有收受借款之權限,被上訴人並已匯款1,358,000元至訴外人李安順之帳戶,上訴人並書立借款切結同意書,載明收訖借款,並依約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自應認系爭借款債權於被上訴人所匯款項1,358,000元範圍內業經上訴人收受而存在。至訴外人李安順於嗣後依其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取得多少委任報酬,交付多少餘額予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無涉。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查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係由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李安順處理,於95年9月28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上訴人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匯款135萬8000元給訴外人李安順,由李安順轉交予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款切結同意書、本票及委託書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據上開借款切結同意書記載:「立借款切結同意書人張炳輝與乙○○父女共同於本日向甲○○借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在立本書同時確實親自收訖全數之借款,並提供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房屋及基地(豐原市○○段760建號、1487建號及736之70地號),讓出借人設定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抵押權給甲○○或其指定人為擔保,...。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立」,上訴人所辯即為屬實」等為由,於97年3月19日以96年度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內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兩造於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就系爭被上訴人匯款1,358,000元借款債權於兩造間是否存在之事實,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就系爭被上訴人匯款1,358,000元借款債權於兩造間是否存在之情節雖非屬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惟該重要爭點,在上開事件業經兩造言詞辯論,法院依辯論結果在前訴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法院對該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爭點效自存在於兩造間之本件訴訟中,本於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猶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僅於訴外人李安順於95年9月29日將893,240元匯入訴外人張炳輝之帳戶內之893,240元成立生效云云,亦屬無稽。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知系爭借款債權既應認於1,358,000元範圍內存在,上訴人主張有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70萬元云云,並據其提出匯款回條及匯出匯款回條聯附於原審卷內為憑。惟如前述,上訴人係委由訴外人李安順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債權人乃為被上訴人,並非訴外人李安順,而依上開匯款回條及匯出匯款回條聯所示,均係訴外人張炳輝匯款予訴外人李安順,已未能認該匯款係向被上訴人清償本件借款。再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炳輝並分別又於95年8月18日、9月15日、11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為40萬元、10萬元、30萬元之無記名本票各乙紙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附於原審卷內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是上訴人既尚有其他債務,更難認上開匯款係清償本件借款。故上訴人既未就該匯款係清償本件借款,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亦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雖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之程序要件。然本件應認兩造間之借款債權於1,358,000元範圍內存在,並未能認上訴人有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僅於893,240元成立生效,並已清償70萬元,系爭消費借貸之數額僅餘193,240元云云,均無理由。而依上開分配表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債權分配金額為820,987元,依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計算結果,並未受足額之清償。是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分配金額,並無從改分配予其他普通債權人及交給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訴請判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76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193,240元,債權利息應更正為34,382元,本金及利息共計欄應更正為227,622元,分配比例應更正為100%,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27,622元,不足額應更正為0元,減少分配給被上訴人之593,365元,改分配給其餘債權人,分配之餘額454,950元應交給上訴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黃炫中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