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027號、97年度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誹謗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訴事實乙○○所涉犯行部分,因未據合法告訴,經本院另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侮辱罪與誹謗罪本有所區別,「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以「染有性病、愛滋病」、「骯髒女人」、「疱疹」等語辱罵告訴人乙○○,應係針對告訴人染有性病等語具體加以指摘,與抽象謾罵尚屬有別,且此部分指摘僅涉於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並無關連,是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第1項之誹謗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3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多次出言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地位,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誠屬可議,且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件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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