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婚後原告發現被告具強烈控制慾,每件事均需聽被告指令,需詢問且經被告答應後,始能行事。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初出國時生病,及回國後回娘家時,被告冷漠對待且屢加指摘。被告於婚後即要求管理兩造財務,聲稱原告需支出時向其索取即可,致原告所有薪資均全數轉入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故原告若未向被告索取費用,即身無分文,致於同年月十五日兩造因齟齬,原告回娘家時,只餘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元。原告與弘光科技大學校內老師合作投稿,需翻譯原文五至六篇。同年月某晚,因請學生協助翻譯工作至學生租屋處趕進度,原告因身體微恙休息卻睡著。當晚十一點,被告以手機聯絡時,竟向原告陳稱:「你不用回來了」等語。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深夜,在原告回娘家期間,突至原告娘家,兩造溝通不良。嗣被告竟於同年九月初不斷向原告之父母及兄長聲稱:「希望勸原告回家,因為原告從未吃苦,且揮霍無度,是那種賺三萬花四萬的女人,是不可能自己獨立生活的」。惟信用卡帳單並非每一筆均由原告所刷,且原告亦經被告同意,始刷卡購買物品。被告上開所言致原告之家人未查證,而遭被告誤導,亦與被告同聲責備原告,及誤會訴外人即在校時時常協助原告之學生 陳佳鈴 與原告有同性戀之曖昧關係。又原告之家人具傳統觀念,認嫁出去之女兒即原告即須認命,故不希望原告再回娘家。原告僅能至訴外人陳佳鈴之租屋處,暫時借住一星期,順便請其協助學校部分工作。詎某晚被告竟偕同原告之家人,至訴外人陳佳鈴之租屋處,經原告詢問被告為何同原告家人前來,被告竟謊稱:「我有勸過他們不要了,是你家人堅持的,關我什麼事」云云。兩造回到共同戶籍地後,被告竟於電話中對訴外人即原告之老師 宋琇鈺 稱:「不管 芳如 在想什麼,只要芳如待在家裡我才能睡的好」等語。且縱原告出門均向被告告知去處,被告仍監控原告之行動,不時以電話騷擾原告之朋友,以確認原告之行蹤,並開始於原告前任教之弘光科技大學護理系辦公室,等待原告下班,致原告倍感壓力。經溝通後,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將配偶物化為其個人財產之控制慾。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因請訴外人陳佳鈴協助學校事務,已告知被告當晚不回家居住。詎翌日即十月十四日一早,原告即接獲原告母親電話,聲稱被告與原告家人已在樓下等原告(渠等並不知悉訴外人陳佳鈴住處)。返家後被告竟對原告謊稱:「包括請徵信社、跟蹤,均係原告父母所為,我什麼都不知道」云云。期間被告曾致電予訴外人即原告所屬弘光科技大學護理系組長丙○○,要求校方解聘原告。兩造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同至臺中市家庭教育中心作婚姻諮商,希冀改善此種婚姻關係。婚姻諮商老師於同月八日告知原告:「會試著勸被告離婚,否則,原告這樣的相處一樣是很痛苦的」等語。於同年十一月間,被告在家中裝設錄音設備,並以布遮住,以監聽原告之電話。原告於同月十一日發現後,詢問被告,被告矢口否認。被告上開行止,造成原告精神幾近崩潰,身心俱疲,已無法正常工作,且造成弘光科技大學護理系之困擾,原告不得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詎被告並未收歛,不時以電話騷擾撰寫本件通常保護令聲請狀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小隊長 龍富敏 。且變本加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至原告所屬上開學校之辦公室內,對原告大聲咆哮。原告不予理會,起身離去。被告竟沿校區跟隨原告至停車場,路程中不斷大吼大叫,引起學校師生側目。另被告不斷以電話致電訴外人陳佳鈴、多次請訴外人陳佳鈴住處之房東搜查原告,甚至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自行闖入宿舍二樓。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被告又闖入原告任職之弘光科技大學護理系辦公室,不肯離去。經通報校安中心、軍訓室教官及學務長,始將被告驅離學校。因原告確有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鈞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四三號核發內容為「被告不得對於原告為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在案。旋由原告再提起抗告,並經鈞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家護抗字第一六號裁定,准予另行核發「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應遠離原告工作場所一百公尺」之通常保護令。被告上開至原告任職之弘光科技大學護理系辦公室騷擾原告之行為,雖非原告所造成,然造成學校之困擾,致原告遭上級長官約談,告知學校本即保守,暗示原告離職,原告不得已自行離職。另原告為遷移戶口,委由律師函請被告交付戶口名簿,詎不獲置理。嗣係原告至戶政事務所,並請戶政人員當場聯繫被告轉知:「拒絕交付將課以罰金」等語,被告始將上開戶口名簿交由律師轉交予原告。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人格受嚴重損害、精神受虐待且心生畏懼,且無法繼續於弘光科技大學護理系任職,自屬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另被告所為,亦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裂痕無法修補。且因被告有家庭暴力,並經核發保護令,兩造因此分居二年以上。顯見兩造至今日,夫妻情份已盡,形同陌路,而無回復之望。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兩造交往十年才結婚,婚後並無原告所言被告具強烈控制慾。兩方都有各自的生活空間和人際關係,財務方面由被告管理是婚前的協議,更無原告所言薪資全數轉入被告帳戶之事。事實是家中一切生活開銷、信用卡帳單、保險費、房貸都由被告去繳納支付,原告幫忙分擔,所以將部分薪資轉入被告帳戶,方便領取及支付。原告帳戶都還會有錢可領取,家中也都有一筆現金放在抽屜,原告需要時也都可以拿取,從沒讓原告有身無分文的情形發生。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十一點,還沒回家,被告擔心原告所以打電話給原告,希望原告那麼晚了趕快回家。伊並未向原告陳稱:「你不用回來了」等語。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自行回娘家是原告想要分開一段期間,各自想清楚這段婚姻還能不能維持。所以原告在娘家待了幾天後,被告才於同月二十六日,至原告娘家請原告返家。但因當時原告還在氣頭上,所以並未跟著被告返家。被告並未向原告家人聲稱:「希望勸原告回家,因為原告從未吃苦,且揮霍無度,是那種賺三萬花四萬的女人,是不可能自己獨立生活的」云云。被告只有跟原告家人表達對這段婚姻的重視及珍惜,所以希望原告返家。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偶爾不回家也沒回娘家,說是暫住同事家。期間有一星期連續不回家時,原告父親和兄長約被告,一同去找原告,果然在訴外人陳佳鈴的宿舍找到原告。宿舍的地點是原告以前的同事告訴原告父親的。原告家人發現原告說謊,又藉故不返家,才把原告母親和大嫂找來勸原告返家,好說歹說才將原告勸返家中,非如原告所言係被告帶原告家人來。原告所指被告騷擾原告朋友及監控原告行動,均非事實。而被告於原告任教之弘光科技大學接送原告上下班,是從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開始在該校上班時,兩造就協議好的。也是因為原告不想騎機車上班,且伊又擔心原告之安危才每天接送原告。最晚大約晚上六點原告就會離開辦公室,搭上被告的車子回家,偶爾被告不能來接原告,原告就會搭乘公車回家。但自同年十月之後,原告常常到晚上七點,還沒離開辦公室,被告擔心才到辦公室等原告,此也有經過原告及其辦公室同事之同意。況且被告到辦公室等原告,也只是坐在沙發上靜靜的等,並無其他行為。原告所述有關請徵信社及跟蹤等情,完全子虛烏有。原告所陳有關被告打電話去學校要求解聘原告一事,並非事實。被告根本不認識弘光科技大學護理系組長丙○○,如何聯繫。原告與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同至臺中市家庭教育中心做婚姻諮商,希冀改善此種婚姻關係。但原告只去兩次就離家。原告所陳婚姻諮商老師說的話,均為原告所杜撰。原告陳述有關電話錄音一事,是憑空捏造。原告所述有關被告騷擾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小隊長龍富敏一事,並無此事。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至弘光科技大學,並無如原告所言有拉扯及咆哮之情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八點左右,被告確有請房東幫忙察看原告是否在訴外人陳佳鈴的宿舍。因為原告好幾天都沒消息,才請房東幫忙,以避免造成困擾,不過當天並沒有找到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被告亦無闖入上開學校之女生宿舍二樓。況原告係自行離職,並非因被告之故而遭學校解聘。且兩造分居是原告片面選擇,被告並沒有過錯,自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㈡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具強烈控制慾,每件事均需聽被告指令,需詢問且經被告答應後,始能行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上開所述,其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要求管理兩造財務,聲稱原告需支出時向其索取即可,致原告所有薪資均全數轉入被告帳戶,故原告若未向被告索取費用,即身無分文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原告母親 葉廖省 ,結稱:「婚後兩造都在上班,因為我女兒比較不會理財,所以是由他老公理財,我女兒當時還說的很高興,還說沒有錢再跟我女婿拿。」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婚後由被告負責掌理家中財務係由兩造所協議,難認原告尚可執此對被告有所指摘。原告嗣後縱對於之前兩造協議之財務管理有異見,惟此非不得由兩造重新協商以取得共識,尚不足破壞兩造共同生活,故尚難以此即認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㈣原告主張:於九十六年八月某晚,其因工作忘了時間,當晚十一點,被告以手機聯絡時,即向原告稱:「你不用回來了」,及於同年九月,被告不斷向原告之父母及兄長稱:「希望勸原告回家,因為原告從未吃苦,且揮霍無度,是那種賺三萬花四萬的女人,是不可能自己獨立生活的」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上開所述,其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㈤原告主張:被告監控原告之行動,且不時以電話騷擾原告之朋友以確認原告之行蹤,及請徵信社、跟蹤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上開所述,其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㈥
⑴、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任教之弘光科技大學護理系辦公室等待其下班,致其倍感壓力;且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至辦公室內對其大聲咆哮,其不予理會,起身離去,被告竟沿校區跟隨其至停車場,路程中不斷大吼大叫,引起學校師生側目;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又闖入其辦公室,不肯離去,經通報校安中心、軍訓室教官及學務長,始將被告驅離學校等事實。⑵、被告對於:伊在原告任教學校之辦公室等待原告下班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伊接送原告上下班是兩造之前的協議,之後因原告常常到晚上七點還沒離開學校辦公室,因擔心才到學校辦公室等原告。此有經過原告及其學校辦公室同事之同意,且伊到辦公室等原告也只是坐在沙發上靜靜的等,並無其他行為云云,並否認: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拉扯及咆哮之行為。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雖據證人即原告之學生陳佳鈴,結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時,被告到學校找老師,本來想把老師帶回去,老師不肯,他就對著老師咆哮,我就將老師帶離開,被告對原告有拉扯舉動。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我看到被告坐在老師辦公室外面,老師去外面打電話叫學校學務長、教官出面處理,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對原告有不法侵害。我看過被告到學校去找原告三次,原告不願意被告來學校,被告沒有馬上離開,造成原告困擾。」等語;及據證人即原告之學生 賴宜欣 ,結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事件我有在場,我看到被告有拉原告的手,我有說不要碰他,原告有掙扎不要讓被告拉,時間沒有很久,我手機拿出來之後被告就有與老師保持一段距離。被告就咆哮,並沒有辱罵,只是堅持原告與其回家。這些情事路過的人都有看到。我看得出來原告不喜歡被告作這樣的動作。我看過被告到學校三次,每一次他來老師都不是很愉快。」等語(均參卷附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護抗字第一六號民事卷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據證人即弘光科技大學之教官鄭瑞堂,結稱:「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下午被告到學校,原告打電話給我們,我就去處理,我去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坐在辦公室裡面,原告則站在外面,原告說她不願意跟被告見面,希望我們可以請被告離開,但是被告當時只有坐在辦公室,並沒有干擾到學校上課的情形,所以我跟被告說原告不願意跟你見面,請你離開,但是被告不肯離開,我四點半下班離開,當時被告還坐在辦公室沒有離開。」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弘光科技大學護理系行政組長丙○○,則結稱:「我只有看過一次被告在原告的辦公室,當時被告在等原告下班,我沒有看到被告比較特殊的行為或不理性的行為,就靜靜的等著,並沒有看過兩造在學校發生衝突,但有一次有看到教官來處理,教官來之後跟被告說明,之後被告就離開了,我看到就只有這一次,我也沒看到兩造有何口語的爭執,跟原告同辦公室的人員曾經跟我報告過,被告會去辦公室等原告下班,我沒聽說有發生衝突,但原告都會盡量避開被告。」等語(參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⑷、綜合審酌上開證人等所述,固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惟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即逕行離家,至今未歸之事實,已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因心繫兩造婚姻之維持,而為求原告返家,在與原告溝通協商之過程中,因一時之情緒反應,而與原告有肢體拉扯及咆哮等行為,雖有不當之處,但實屬情有可原。且觀諸上開情節,亦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足令原告人格尊嚴受到嚴重侵犯,而可認已達原告確有受被告一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或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㈦⑴、原告主張:被告曾致電證人丙○○,要求校方解聘原告,且被告上開至原告任職之弘光科技大學護理系辦公室騷擾原告之行為,造成學校之困擾,致原告遭上級長官約談,暗示原告離職,原告不得已自行離職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弘光科技大學教職員工離職證明書一份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自行離職,並非因伊之故,而遭學校解聘等語。⑵、證人即弘光科技大學前人事主任丁○○,結稱:「(是否曾接獲證人丙○○說要求學校解聘原告?)有一個人在電話中要求我解聘原告,但是何人說的,我忘記了。當時系主任曾經跟我討論過能否解聘原告,我跟他說需要依據聘約約定,我有約談原告」、(為何約談原告?)系主任跟我說被告常到學校來,造成困擾,所以跟我討論看看是否可以解聘原告,所以我才約談原告、(約談內容、結果?)原告告訴我兩造婚姻狀況不好,但當時我向學校長官報告暫時不處理,因原告聘約就是一年,若之後狀況還不好,就不續聘就好,原告並不是講師,只是約聘助理,並不適用教師法,契約到期就可以不續約,當時我是建議學校契約到期之後再視情形處理就好,當時距離契約到期多久,我不記得了、(最後有無續聘原告?)印象中是原告自己離職,至於原告為何要離職原因我不清楚、(是否是學校告訴她不續聘,要求自己離職或已經作成不續聘決定,原告才自行離職?)人事室從未告知原告不續聘,但依常理判斷護理系應該也不敢、(有無接過被告電話稱要你解聘原告?)個人沒有接過,至於人事室科員有無接到,我不清楚。」等語。另證人即弘光科技大學護理系行政組長丙○○,亦結稱:「(被告有無要求你解聘原告?)當初與被告聊天,目的是要找尋方法幫助原告,聊天過程中被告曾經提過解聘的方式,應該可以幫助原告」、(為何要與被告聊天找尋幫助原告的方法?)當時這是在電話中聊的,這個之前我知道兩造婚姻有發生問題,被告希望可以找到方法可以讓原告不要躲避回家,因為當時原告一直躲著被告,被告希望可以找到方法讓原告回家、(有無跟當時人事室主任要解聘原告的事情?)沒有,但我有向護理系系主任報告兩造婚姻問題,被告常常來學校找原告,原告都要避開他的問題,學校覺得會有困擾。」等語(均參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⑶、揆諸前開證人等之證詞,雖足認被告曾向證人丙○○提及以學校解聘原告之方法,來找尋幫助原告的方法,使原告不要避開被告,返家與原告同住,進而解決兩造婚姻之問題。但仍難認被告此舉已使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蓋被告係希望原告如無庸上班,即可返家與伊同住,被告並非屬惡意地向校方攻詰原告,並希望校方以此事由解聘原告)。況亦無法證明原告事後之離職,係因被告前開行為所導致,或與被告至學校找原告,希望原告能返家與伊同住之行為間有直接關聯性,是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㈧⑴、原告主張:兩造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分居,迄今已逾二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⑵、但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係因被告有家庭暴力,且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分居是原告片面選擇,伊並沒有過錯,不能歸責於伊等語。⑶、被告曾因於上開時地,因打電話給原告任職的學校、裝設電話錄音機、會同原告之父母至原告學校外面宿舍,經本院認原告確有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四三號通常保護令,內容為「被告不得對於原告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八個月,即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屆至。嗣因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至原告任職學校有拉扯、咆哮行為,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至原告辦公室不肯離去之行為,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家護抗字第一六號裁定准予另行核發內容為「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至少應遠離原告工作場所一百公尺」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至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屆至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之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準此,原告在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離家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依當時情狀、社會通念及人之常情以觀,尚可認原告當時確有不能與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⑷、然至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距上開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時隔已近二年,在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再對其實施不法侵害之情況下,自不能認為原告得以繼續拒絕與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尚繼續存在,否則將與夫妻本應同居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與本質,不相符合。⑸、況證人即原告之母葉廖省,結稱:「兩造婚後相處很正常,與一般臺灣正常的夫妻一樣。原告曾經在某天晚上八點多打電話說她被被告趕出來了,我們就叫她先回娘家。結果她身邊還帶著一個小女生,我們不知道為何那小女生會跟在我女兒身邊,我女兒說那小女生只是她的一個學生。後來我們才發現我女兒已經好幾天沒有回家住,原告騙我們說她是遭被告趕出來的,實際上是我女兒跟被告說她想回娘家住幾天。被告誤認為她回娘家住幾天,散散心也很好。我不知道我女兒為何為了那個小女生不回家,甚至為了那個小女生不惜與被告離婚。我女兒這段期間沒有回她與被告的家,也沒有再回娘家,我懷疑我女兒的性向有問題。因為原告要離家的時候,她有寫一封信告訴被告她為何要離家,內容是要被告放手,她不要跟他在一起了。所以我知道原告不是被被告趕出來的。」等語(參卷附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卷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所述,堪信被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為真實。準此,尚難徒以原告逕行離家,致兩造因此分居逾二年等情,即率認兩造之情感已發生破裂,而無可回復,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對造成兩造婚姻發生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之有責程度係較原告高,或被告之有責程度與原告相同之事實。㈨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婚姻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判決離婚事由,或兩造婚姻確有同條第二項所定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有責程度較高,或與其相同之事實。則原告所提本件離婚之訴,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