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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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丙○○即附帶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逾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之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主張,伊遭上訴人乙○○騎乘機車撞傷,因來往醫院就診共支出計程車
資八千六百二十五元等語云云。惟收據上書寫之筆跡極為相似,應僅係伊自己所書寫,其中竟有駕駛姓名重複之情事(即 許添財 ),亦無車行及車號,縱為真正,亦無法僅憑上開單據,即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確係因系爭車禍就醫而花費之車資。又此經上訴人質疑前開計程車車資後,被上訴人即陳稱前開計程車車資中,有五千三百一十元,係伊由板橋至中醫診所之往來車資。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中醫治療證明,及相關中醫診治費用。
㈡大陸江南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至十一日所舉辦。然上開活動之時間距系爭車
禍發生之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已有一個月之久,被上訴人休息治療一個月實已足夠。被上訴人嗣後不參加該活動,應與本件車禍無關。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十萬元為相當,按被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早已完全治
癒,並未因車禍產生任何後遺症。且車禍發生主因,係因被上訴人未行走天橋違規穿越馬路,並於發現警察後再突然往回跑,致上訴人乙○○騎車閃避不及而撞上。是上訴人乙○○就系爭車禍之加害情形,情節並非重大。又上訴人乙○○現正服兵役,按月僅領有約五千七百元之薪津,用於伊之日常開銷尚有不足;而上訴人丙○○雖為台北客運司機,但每月薪資僅三萬餘元,且上訴人家中開銷皆賴上訴人丙○○負擔,而上訴人現今居住之處所係上訴人之妻嚴周美珠所有,亦因向訴外人 李水宏 借款二百萬元,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李水宏。是故,被上訴人等雖每月領有前開薪津,惟實際之經濟狀況係屬相當貧困。
㈣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一千三百七十元(此部份上訴人不爭
執),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十萬元,合計十萬一千三百七十元,於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一萬二千三百元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八萬九千零七十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權狀、對照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對造之上訴。
㈡原判決第二項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後開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及命該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㈢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五十三萬元,並自九十年五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訟費用,均由被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甲○○於住院期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萬芳醫院督導委員 許新榮 先生建
議萬芳醫院出院後,應要把握復健治療之黃金時機,乃介紹前往中醫診所復健治療,經過近兩個月之久共計二十次,僅依靠乘坐計程車往診,另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七日、十一月七日、十日、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共計六次,由板橋至萬芳醫院門診,僅靠乘坐計程車往診。是以出院後,因復健治療及萬芳醫院門診總計二十六次,往返具有五十二張計程車之收據,共花費計程車車資八千六百二十五元。
㈡按中國海峽兩岸學術文化交流協會舉辦之大陸,江蘇省錦繡江南活動預定在八十
九年十一月四日出國,同年月十一日返國,答辯人在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報名參加預付三千元之定金,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發生車禍,身體、精神日夜痛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十日仍到院門診,有關大陸活動期間,無法成行與發生車禍密切關連。
㈢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乃資深教授歷經數要職,具有相當地位。惟長期病假
,在家裡療養並近二年之久,身、心、金錢打擊很大,損失無法評估。乙○○數年紀錄屢犯違規現仍亦有案件訴訟中,加上同年十月初三發生本案,可見乙○○毫無小心、反悔警惕之心,應加重處罰,請求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五十三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診斷證明書、照片、計程車費收據、請假證明書、報名費收據、醫藥費收據、上訴人交通違規表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執字第四五五四號乙○○過失傷害案卷五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土城市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板橋國小前,疏未注意,超速行進,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致左前側撞擊當時適欲自板橋國小前穿越文化路一段行至對向車道,亦未依照規定經由該地之人行天橋,違規穿越文化路,行至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後,又突然轉身欲返回板橋國小前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前額、右手肘、右薦椎部挫傷、右前額、左臀部擦傷等傷害,而上訴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爰訴請判決如其原審之聲明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零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逾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之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五十三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早已完全治癒,並未因車禍產生任何後遺症。且車禍發生主因,係因被上訴人未行走天橋,違規穿越馬路,並於發現警察後再突然往回跑,致上訴人乙○○騎車閃避不及而撞上。是上訴人乙○○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情節並非重大。被上訴人主張支出計程車資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云云。惟收據上書寫之筆跡極為相似,應僅係伊自己所書寫,其中竟有駕駛姓名重複之情事(即許添財),亦無車行及車號,縱為真正,亦無法證明確係因系爭車禍就醫而花費之車資。又有五千三百一十元,係板橋至中醫診所車資。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中醫治療證明,及相關中醫診治費用。大陸江南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至十一日所舉辦。被上訴人嗣後不參加該活動,應與本件車禍無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十萬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有疏於注意之過失,將其撞擊倒地受有前揭之傷害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第一九二一號起訴書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乙○○犯有過失傷害之罪行確定在案(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九號),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原審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00年0月00日生)為上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其為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上訴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在亞東醫院、萬芳醫院住院治療,固分別支出門診手術
費、住院用及證明書費等各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一萬三千九百零二元,有亞東醫院健保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各一張、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十張為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一千三百七十元,兩造對原判決給付金額均無爭執,應予准許。
㈡計程車車資:被上訴人因腿部骨折,無法自由行動,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計
共支出車資八千六百二十元(被上訴人誤算為八千六百二十五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收據、車資證明共五十二張為證,而上訴人於原審業經明確表示對此費用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之此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八千六百二十元,應予准許。雖上訴人於本院就本項計程車費,再事爭執,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訴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故上訴人於本院就此計程車費部分再行爭執,自無可取。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第五
蹠骨骨折、右前額、右手肘、右薦椎部挫傷、右前額、左臀部擦傷之傷害,於身體及精神上應受相當程度痛苦。又被上訴人身為教育部資深教授、專利代理人,經臺北醫學院聘為教授,萬芳醫院聘為顧問,亦擔任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委員及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教授證書、聘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專利代理人證書及開會通知單為證,而上訴人乙○○為高工畢業,現正服役中,每月薪資約五千七百元,此為其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資格證明書一件為證,另上訴人丙○○則為台北客運司機,每月薪資約三萬餘元至四萬餘元之間,亦為其所自承,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尚稱適當,上訴人求為減為十萬元,亦無可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五三○、○○○元-四、一五二元=五二五八四八元),核無可採,不能准許。
㈣大陸江南行報名費三千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報名
參加交流協會舉辦之「大陸江蘇省錦繡江南行」活動,支付報名費三千元,因被上訴人受傷致無法參加該活動,三千元報名費遭沒收,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因本次車禍受傷,致其無從參加業經報名之「大陸江蘇省錦繡江南行」活動,所繳報名費亦被沒收,但該報名費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請求賠償,上訴人辯稱大陸江南行報名費三千元部分,與本件車禍之附帶民事訴訟無關,即非無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㈤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物品損害四千一百五十二元(
附帶上訴金額五十三萬元,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及此部分物品損害四千一百五十二元,非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次車禍尚有衣褲、襪子、內衣、內褲等損壞,手錶不知去向,計上衣一件八百八十元、內衣一件一百五十元、長褲一件一千二百五十元、內褲一件一百一十元、襪子一雙一百六十元、皮鞋一雙一千三百五十元合計三千九百元,折舊價為二千六百五十二元;手錶一只二千五百元,折舊價為一千五百元,共計四千一百五十二元,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而過失毀損並非犯罪事實,被告原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縱令得以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賠償其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二號研究意見參照),是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物品損害四千一百五十二元,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㈥是故,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三十萬
九千九百九十元(計算式:一、三七○+八、六二○+三○○、○○○=三○九、九九○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新臺幣三百六十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二款,亦有規定。被上訴人係資深教授、專利代理人,經臺北醫學院聘為教授,萬芳醫院聘為顧問,亦擔任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委員及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員,有如前述,對上揭規定,自為其所明知並應遵守。查本件肇事路段設有人行天橋,劃有黃雙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並於道路兩側護欄,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係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或天橋而穿越」;主要肇事因素,係因被上訴人「未依標誌、標線、號誌...穿越路口」,有肇事時板橋分局警員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過失傷害偵查卷第十、十一、十四、十五頁)。證人即在場之警員 謝明哲 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是執行勤務要結束返回分局時,警車剛好經過那邊停下後,車子停在肇事地點對向車道,因為那邊有設巡邏箱我及同事是要看同仁有無簽巡邏之情形,剛好停車開門,看見被上訴人走到路中央快慢車道上,忽然間他看到我們的警車,又轉回頭要走回人行道,就在那時候原告被機車撞到,因看到後便用對講機通報勤務中心、消防車、救護車到場處理,主要是因為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被上訴人看到警車就要往回跑,伊還交代處理之警員查一查被上訴人之身分,所以對此件車禍發生印象深刻」等情明確(見原法院刑事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足見被上訴人當時穿越馬路欲走向對面,但在行至路中央時,忽然又掉頭返回,並遭上訴人撞擊,且該路段設有天橋,於人行道與快車道間設有鐵欄杆,有現場照片四幀,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是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天橋,違規穿越道路,為本件肇事主因,其有過失,至為明顯。上訴人乙○○之肇事因素則為「超速失控」,主要肇事因素為「未依規定減速」(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因素及主要肇事因素欄所載),顯非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過馬路時,走到一半又折回來,折回後人已站在路邊始遭上訴人乙○○撞上,本身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是則,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灼然可見。上訴人抗辯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洵屬正當。故本院審酌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過失之程度,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上訴人乙○○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原審認被上訴人負百分之四十,上訴人乙○○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尚有未洽。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予核減為一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計算式:三○九九九○×○.四=一二三、九九六元)。
六、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旨,乃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上訴人分別為被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五千三百元、七千元作為賠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就其應賠償之數額扣除該二筆已付款項,應予准許。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一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一一一六九六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及上訴人丙○○部分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訴人乙○○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超過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五十三萬元(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及此部分物品損害四千一百五十二元),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