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外,均同)八十四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以美金三十二萬八千元向訴外人 賴文龍 購買渠投資越南利祥貿易進口有限公司(
下稱利祥公司)及利祥農場股權,而與同為利祥公司及利祥農場股東之上訴人發生紛爭,伊乃對上訴人提起下列訴訟:
㈠上訴人擅自出售越南三十六駱龍君路新平郡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請求上
訴人給付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下稱出售房屋價金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伊勝訴確定。
㈡上訴人侵占賴文龍投資款美金九萬五千元,伊受讓此債權後,訴請上訴人返還相當
於上開金額之三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下稱返還侵占股款事件),經宜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伊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三號),旋撤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出售前開房屋,因低於原購價金,伊請求上訴人賠償價差二十二萬四千元(
下稱房屋價差事件),即宜蘭地院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七六號,因兩造達成訴外和解而撤回。
㈣伊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美金二十二萬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七百四十五萬六千元)
,即宜蘭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下稱返還合夥金事件),嗣兩造成立調解,伊將股權以五百二十五萬元售與上訴人(下稱系爭調解)。
㈤上訴人將合夥投資之ICI油漆出售,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六十一萬六千元(下
稱出售油漆所得事件),即宜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亦因兩造達成訴外和解而撤回。
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於宜蘭地院返還合夥金事件達成系爭調解時,並
未就當時仍繫屬於法院之出售油漆所得事件、房屋價差事件及侵占股款事件同時成立和解,直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兩造另行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始分別由兩造撤回起訴及上訴。
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調解筆錄載明被上訴人同意伊直接向宜蘭地院提存所領取伊
供擔保之提存金及被上訴人為出售油漆事件提供反擔保所提存之六十一萬六千元及為房屋價差事件提供反擔保提存之二十二萬四千元取償,係因被上訴人當時無法依調解內容為給付,乃協議由伊同意被上訴人取回反擔保提存金,並由伊直接領回扺償調解金額,惟事後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和解書金額,伊始提起本件訴訟。
兩造調解內容雖約定伊將受讓自賴文龍之利祥公司及利祥農場股權全部讓與被上訴
人,惟並未約定將「出售油漆所得」及「房屋價差賠償」一併達成和解,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兩造始另行達成和解,伊始撤回該部分訴訟。
伊於侵占股款事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係委任 林世超 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一審獲得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伊仍委任林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約定律師費用為五萬五千元,因兩造協議和解,乃約定該律師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因該事件僅進行書狀交換,乃要求林律師將費用減為四萬元,而伊將和解條件傳真,由林律師多次加以修正後,傳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羅律師修正,最後擬成和解內容,而於宜蘭地院達成調解,當時並未約定併就「出售油漆所得」及「房屋價差賠償」和解,故僅約定由被上訴人撤回對宜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事件之上訴。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訴訟明細表、民事判決、委任契約、支票、匯
票、撤回上訴狀、和解書、和解附帶條件、和解內容、辯論意旨狀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寶傳 、賴文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與訴外人賴文龍共同投資利祥公司與利祥農場,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購買賴文龍所有股權,與伊發生營業及股權糾紛,陸續對伊提起訴訟,因所有訴訟事件均因賴文龍與伊共同投資利祥公司及利祥農場所引起之糾紛,兩造為全面解決紛爭,乃利用宜蘭地院返還合夥金事件進行和解。和解之前,係由兩造訴訟代理人進行協商,因伊無資力另行給付購買上訴人股權之款項,故協商重點在於如何提領所提存之擔保金以扺償伊購買上訴人股權之款項,且為精簡文字,故不再註明各筆擔保金之本案案號,而改以提存案號代之,其中三筆擔保金約定由上訴人逕向宜蘭地院提存所領取,該三筆擔保金已足以扺償買賣價款五百二十五萬元,故上訴人同意由伊領回出售油漆所得事件伊所提存之擔保金六十一萬六千元。
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上訴人未同時撤回「房屋價差事件」及「出售油漆所得事件
」訴訟,係因上訴人欲等收到調解筆錄得以領取五百二十五萬元擔保金時才願撤回起訴,故於上開事件審理時,上訴人並未到場,伊到場向承審法官表明「本件已經調解成立,原告應該會在收到調筆錄後撤回」云云,且上訴人確於於收到調解筆錄後撤回該兩件訴訟,益證該二件訴訟,確實包括於調解之中。
上訴人既將受讓自賴文龍之利祥公司及利祥農場股權售與伊,已失其股東身分,則
利祥公司出售油漆、房屋所得本屬公司所有,上訴人並無任何權源可請求分配出售油漆、房屋價差。
兩造於取得調解筆錄後,相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宜蘭地院會同辦理領取擔保
金手續,上訴人表示為配合辦理撤回兩案之起訴及上訴,要伊於和解書簽名,伊發覺和解書內容不符原調解本意,乃當場於和解書下加註「包括利祥公司內」始行簽名。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言詞辯論筆錄、審理單、聲請狀、民事判決、裁定、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讓渡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七六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卷宗。
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在越南投資發生糾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成立和解,被上
訴人依和解契約應給付伊八十四萬元,詎未依約履行等情,爰本於和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因投資越南利祥公司及農場事宜,發生糾紛,上訴人對伊提起
多項訴訟,在訴訟繫屬中,兩造為全面解決紛爭,乃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由伊以五百二十五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投資之股權,嗣因上訴人告以為配合撤回起訴,伊始簽名於系爭和解書,實則該和解內容已包括於系爭調解範圍之內等語,資為抗辯。本件事實經過㈠被上訴人原與訴外人賴文龍共同投資越南利祥公司及利祥農場,賴文龍權利為五○○分之一七五。
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賴文龍購買前開投資股份。
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仕宗 將屬利祥公司所屬河內I
CI油漆售與 鄭棟榕 ,侵害賴文龍權益,按上開股份比例,應賠償賴文龍六十一萬六千元,伊受讓賴文龍權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與張仕宗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出售油漆所得事件)。
㈣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仕宗將屬合夥財產胡志明市新平郡駱
龍君路三六號三層樓房售與 張立忠 ,侵害賴文龍權益,按上開股份比例,應賠償賴文龍二十二萬四千元,伊受讓賴文龍權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與張仕宗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房屋價差事件)。
㈤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夥金美金二十三萬三千零四元(即返還合夥金事件),另訴請損害賠償美金九萬五千元(即侵占股款事件)。
㈥宜蘭地院就侵占股款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三號)。
㈦兩造於返還合夥金事件進行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原告(即上訴人)投資越南利祥貿易進口公司股權及利祥農場全部股權,原告同意全部讓與被告。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二十五萬元。被告同意原告取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如後提存金(八十八年度存字第)㈠五三一號‧‧‧、㈡五七四號‧‧‧、㈢四九九號‧‧‧、㈣八三四號‧‧‧、㈤三九三號‧‧‧提存金。原告同意被告領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如後提存金:㈠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六七號擔保金三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㈡‧‧‧六六六號擔保金二百十八萬四千元㈢‧‧‧六六七號擔保金二十二萬四千元㈣‧‧‧五○○號擔保金六十一萬六千元。被告同意第四項①至③擔保金由原告直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㈧兩造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為雙方在越南國投資農場等損害賠償事
件,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左:乙方與賴文龍投資於越南國利祥公司及平隆農場共計美金三十二萬八千元無誤。甲方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賴文龍購買前開其投資資農場,並經賴文龍交與甲方投資美金三十二萬八千元正匯水單為憑,由甲方繼續投資。㈡乙方與賴文龍確實於‧‧‧種植樹薯‧‧‧。乙方出賣利祥貿易進出口公司所有越南國ICI油漆‧‧與鄭棟榕‧‧‧乙方應將甲方應分配五○○分之一七五股權‧‧‧折合新台幣六十一萬六千元及利息,乙方同意返還甲方(包括在利祥公司內)。乙方出售‧‧胡志明市○○○○○路○○號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低於原購價‧‧‧甲方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七五股計算差額為新台幣二十二萬四千元整及利息,乙方同意歸還甲方(包括在利祥公司內)。乙方應撤回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三號上訴‧‧‧」。
㈨上訴人於簽立和解書同日向宜蘭地院撤回出售油漆所得事件及房屋價差事件。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系爭調解之標的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
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
⑵次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
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文龍等人投資設立利祥公司及利祥農場,上訴人以美金三十二萬八千元向賴文龍購買渠投資於利祥公司及利祥農場股權,嗣兩造就利祥公司及利祥農場相關投資發生爭執,上訴人乃分別對上訴人提起前述出售房屋價金、侵占股款、房屋價差、返還合夥金、出售油漆所得等訴訟,嗣兩造於原法院返還合夥金事件成立系爭調解時,上述訴訟事件,或已判決確定,或已繫屬法院,如前述,兩造於返還合夥金事件審理中,既有多起訴訟仍然繫屬法院,如欲和解終止爭執,自應就全部訴訟事件和解,始符常情。
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侵占股款事件,經宜蘭地院判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人委任林世超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其間兩造為和解而同至林世超律師事務所商談,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委任林世超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報酬四萬元,撤回相關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林世超律師並已代擬撤回出售油漆所得及房屋價差事件起訴狀、撤回請求返還侵占股款事件上訴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刑事告訴狀,而上訴人亦傳真告知林世超律師其和解附帶條件為「撤回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即出售油漆所得事件)起訴、撤回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七十六號(即房屋價差事件)起訴、撤回‧‧‧告訴,甲○○(被上訴人)同意乙○○(被上訴人)取回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五筆提存金‧‧‧‧,甲○○提供其提供反擔保金四筆案號,其中五百二十五萬元由乙○○領取,甲○○應即撤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七六三號案(侵占股款事件)上訴,請林律師將甲○○撤回上訴之狀紙寄出後將撤回狀及掛號證傳真與本人,以便撤回執行,以免強制執行費用‧‧增加,乙○○取得前開款項後,將投資‧‧利祥‧‧公司及利祥農場‧‧股權全部歸甲○○所有無誤」,林世超律師並將所擬和解書草案傳真被上訴人委任之 羅明宏 律師,和解書草案載明上訴人願將其利祥公司及利祥農場股權以五百二十五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和解條件,其請求權則回復為七百四十五萬六千元,並約定於返還合夥金事件中制作和解筆錄,嗣林世超律師依據羅明宏律師修正內容,擬成和解內容,將上訴人提供反擔保金案號及金額列入,並載明「被告(被上訴人)同意由第四大項第㈠至第㈢項擔保金中五百二十五萬元由原告(上訴人)直接向提存所領取,做為支付第一大項(五百二十五萬元)付款方式」等情,已經上訴人自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委任契約、支票影本、撤回狀、和解條件傳真、和解書草案、和解內容附卷(本院卷一三四頁至一五四頁)可稽,足見兩造和解協商時,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利祥公司及利祥農場股權為基礎,兩造同意各自撤回起訴、上訴、強制執行及告訴,並各自取回擔保金,而以被上訴人所得取回擔保金中部分擔保金由上訴人逕向宜蘭地院提存所領取扺付購買股權價金,應有達成全部解決紛爭之意思。
⑷系爭調解係由宜蘭地院調解人 陳本川 進行調解,經兩次調解始為成立,調解目的是
要一次解決股權紛爭,兩造已表明調解標的包括已上訴至高等法院之案件在內之全部案件,被上訴人於調解時要求上訴人將所有的案件撤回,調解成立時,本來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上訴人之配偶張寶傳表示已經支出二、三十萬的訴訟費用,乃由被上訴人交付十萬元的即期支票予上訴人作為訴訟費用之補償等情,業據陳本川於原審結證在卷,堪認兩造於系爭調成立時,已對外表明就兩造間所有訴訟一次解決。
⑸系爭調解約定由被上訴人以五百二十五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受讓自賴文龍在利
祥公司及利祥農場全部股權,雖未載明兩造間全部訴訟事件之案號,惟相互同意各自取回上開訴訟中為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而將提存案號詳載於系爭調解筆錄,已如前述。而假扣押,係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將來強制執行,而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先行查封債務人財產之保全程序,法院准債權人供擔保後假扣押,乃恐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敗訴,因假扣押致使債務人受有損害,乃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後始得假扣押,俾使債務人將來就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得有優先受償之保障;而法院准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乃恐准債務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造成債權人未能及時查封債務人財產,縱本案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自債務人財產受償之損害,乃命債務人須供擔保後始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俾使債權人將來就不能受償之損害得就擔保物優先受償。故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通常於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得裁定發還之,但於假扣押(或免為或撤銷假假扣押)事件,如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參照)。兩造既於調解成立時,相互同意取回前述訴訟所為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已放棄各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之受償擔保,衡諸常情,苟非兩造已就全部爭執達成和解,應不致於相互同意取回擔保金。
⑹系爭調解筆錄並載明被上訴人所得取回提存金,部分由上訴人逕向原法院提存所領
取,供為被上訴人支付購買上訴人股權之價金,核與兩造調解前所為和解協議內容相符,則解釋系爭調解內容真意時,自應參照兩造協商和解過程中所達成之合意,而兩造於和解協商時,已達成全面解決紛爭協議,如前述,上訴人並表示願撤回房屋價差事件及出售油漆所得事件之起訴,雖於系爭調解筆錄未載明欲撤回上開事件之起訴,惟既已載明由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股權,各自取回提存之擔保金,仍應認兩造於系爭調解時,已就兩造關於本件投資相關紛爭達成全面解決之合意。
㈡系爭和解與調解之關係
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成立系爭調解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另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書載明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訴人出售油漆所得六十一萬六千元利息、房屋價差二十二萬四千元,且被上訴人應撤回侵占股款事件之上訴云云,固如前述。惟⑴賴文龍將其投資利祥公司及利祥農場股權讓與上訴人,其讓售權利範圍包括油漆及
房屋等情,已經賴文龍結證在卷(本院卷一八一頁),而上訴人復於系爭調解,將受讓自賴文龍股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售油漆所得及房屋價差。
⑵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調解前協商,表示將撤回系爭房屋價差及出售油漆所得事件之
起訴,雖未載明於調解筆錄,惟兩造既同意相互取回提存之擔保金,應認有全面解決兩造紛爭之意,已經認定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就上開事件另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之必要,況上訴人雖應自行撤回上開事件之起訴,惟仍俟取得調解筆錄後,始得逕向宜蘭地院提存所領取被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充扺價金,則上訴人未於調解成立後即向宜蘭地院撤回上開事件起訴,與常情並無不合,而宜蘭地院審理出售油漆所得事件,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審理時,上訴人未到場陳述,被上訴人向承審法官陳稱「兩造已經調解成立,原告(指上訴人)應該會在收到調解筆錄後撤回本件」,經書記官向上訴人電話詢問,上訴人表示待其收到調解書並領到錢(提存金)後,立即撤回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宜蘭地院出售油漆所得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審理單屬實,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欲待收受調解筆錄取得買賣價金後始撤回出售油漆所得及房屋價差事件之起訴,自非不得採信。
⑶況兩造爭訟經年,各自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開調解之成立屢經折衝,費時數
次始能成立,為兩造所不爭,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自無未經律師代理,即草率簽名於上訴人所備妥之和解書上,而與上訴人另行簽訂給付的和解契約之可能。兩造就投資利祥公司及利祥農場之紛爭既已全面和解解決,被上訴人辯稱伊簽系爭和解書只是確認先前調解書之內容,俾便上訴人撤回訴訟,並於和解書註明和解書所載給付均已包括在利祥公司內,表示該記載之給付已包括在上訴人讓與利祥公司股權五百二十五萬元之價金範圍內等語,應堪採信。
⑷綜上,系爭和解書所載關於出售油漆所得及房屋價差事件紛爭,已經於系爭調解筆
錄解決,和解書之記載僅屬確認性質之和解,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另取得請求權。
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並未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而僅為配合雙方各自撤回訴
訟之目的而簽立,該二筆款項已於前開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因和解書之簽立而有任何請求權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和解書之義務,給付和解書上載金額,並計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