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張莊金蘭 選任辯護人 李吉隆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莊金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張莊金蘭因財務狀況困窘,為籌措財源,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邀集 林甘 等人參與其自任會首之互助會,連會首共計四十五人次,約定每月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一千五百元,採內標制,每月三日在台北市○○街○○○巷○○號二樓開標,會期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下稱第一會)。嗣張莊金蘭為避免影響各互助會會員對會首信用之評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會員「 李明法 」、「 洪金文 」(計二會)、「 陳文中 」、「魏太太」、「 吳富美 」、「 陳麗華 」、「 蔡東岳 」、「陳麗華」、「 張婉卿 」等人之同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時間內,在前開處所分別冒用前開會員之名義,連續在附表一所示之會次,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填載競標利息,並分別偽造「李明法」、「洪金文」(計二會)、「陳文中」、「魏太太」、「吳富美」、「陳麗華」、「 李麗娟 」、「蔡東岳」、「張婉卿」等人之署押於該等標單上後,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提示與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前揭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並影響各互助會會員間之信用評估及依約如期標得會款之利益,另向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多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張莊金蘭(標會日期、標會金額及各次詐欺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一),計詐得會款五百零八萬二千三百元。又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邀集林甘(計二會)等人參加其自任會首之互助會,連會首共計三十八人次,約定每月一會,每會一萬元,底標一千元,採內標制,每月三日在台北市○○街○○○巷○○號二樓開標,會期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下稱第二會),張莊金蘭竟承前之概括犯意,未經會員「 周國章 」、「陳太太」、「 汪素鑾 」(計二會,起訴書誤載為 江素鑾 )、「 藍真妙 」、「 藍淑芬 」、「 藍瓊瑤 」、「 莊阿梅 」、「張婉卿」等人之同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開標時間內,在前開處所分別冒用上開會員之名義,連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次,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填載競標利息,並分別偽造「周國章」、「陳太太」、「汪素鑾」、「藍真妙」、「藍淑芬」、「藍瓊瑤」、「莊阿梅」、「張婉卿」等人之署押於該次標單上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提示與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前揭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並影響各互助會會員間之信用評估及依約如期標得會款之利益,另向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數人均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會款予張莊金蘭(標會日期、標會金額及各次詐欺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二),計詐得會款二百二十六萬四千元。
二、案經被害人活會會員林甘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莊金蘭固不否認召集前揭二個互助會,及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會員於上開合會停標前均已標得會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冒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並無人被冒標之事,部分是伊借標非冒標云云。經查:
㈠前開互助會均係由被告張莊金蘭主持開標事宜,並由被告張莊金蘭向活會會員收
取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 林甘於 偵查、原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徐明貴 、吳南唐、 汪昭彥戴恩錫溫世忠鄭文正王常吉王得平黃麗玉蘇彩琴陳張玉嬌 (標單誤載為 張月嬌 )、 王光福 、蔡東岳、周國章、 黃淑芬邱月裡藍國輝 等人於原審,及蔡東岳於本院時(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林甘及證人蘇彩琴所提供之會單影本在卷可稽。
㈡本件第一會部分第三、四、十八、十九、二○、二一、二二、二七、二九、三三
、三四、三六、三九、四○、四二、四四、四五號;第二會中第一、八、十、十
一、十五、十六、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三五、三六、三八號等為死會乙情,業經被告張莊金蘭於原審自承在卷(參原審㈠卷第二九頁訊問筆錄);然:⑴有關第二會會單上記載為「藍真妙」、「藍淑芬」、「藍瓊瑤」之部分均屬活會,亦有會員 籃真妙籃桂芬籃瓊瑤 等人所立具之聲明書在卷可稽;⑵關於前開第一會會單上記載為「張月嬌」,第二會會單上記載為「石媽媽」、「藍國輝」及「 莊金坤 」之部分均屬死會,業經被告張莊金蘭於原審自承在卷(參原審㈠卷第二九頁),復經證人陳張玉嬌(參原審㈠卷第一○三頁)、藍國輝(參原審㈠卷第二三七頁)及邱月裡(參原審㈠卷第一○五頁)於原審證述在卷,且有證人莊金坤所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自難認被告張莊金蘭就此部分會員有冒標行為。⑶被告張莊金蘭就有關第一會會單上記載為「李明法」、「洪金文」、「陳文中」、「魏太太」、「陳麗華」、「李麗娟」、「張婉卿」,第二會會單上記載為「陳太太」、「汪素鑾」、「莊阿梅」、「張婉卿」等人之年籍、住所,於偵查時起即無法供明,致無從加以傳訊;又原審曾函調「陳麗華」、「李麗娟」、「張婉卿」、「汪素鑾」、「莊阿梅」等人之口卡供其指認,被告張莊金蘭均稱並無其人,均顯悖於常情;⑷綜上,附表一、二所示之合會係被告張莊金蘭所冒標之情,應堪認定。被告張莊金蘭上開所辯其並無冒標情事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張莊金蘭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會期,分別於第一會連續冒用並偽造「李明法
」、「洪金文」(計二會)、「陳文中」、「魏太太」、「吳富美」、「陳麗華」、「李麗娟」、「張婉卿」,及於第二會連續冒用並偽造「周國章」、「陳太太」、「汪素鑾」、「藍真妙」、「藍淑芬」、「藍瓊瑤」、「莊阿梅」、「張婉卿」等人署押之標單參與競標而標取會款,並隱瞞前開冒標之事實以附表一、二所載之標金向告訴人林甘等活會會員收受會款,且被告張莊金蘭突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宣布停會,顯見其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會得標之際,確有詐騙各活會會員繳交會款以供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㈣依告訴人林甘提出之第一會及第二會會單所記,均有各期之標息金額,附於原審
㈠卷第五二頁、第五一頁,及證人溫世忠於本院時提出其載有關於第一會冒標會期之標單(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之後),第一會其中除第一(編號三)、三(編號三九)、五(編號二一)、八(編號四○)、九(編號十八)、十一(編號十九)次投標確係由會員標得外,其餘(該標單打X者)則為被告冒標,計有「李明法」、「洪金文」(計二會)、「陳文中」、「魏太太」、「吳富美」、「陳麗華」、「李麗娟」、「張婉卿」等會員之會。而其中「洪金文」名義中已有一註記為「陳麗華」,被告以「洪金文」名義冒標者,僅有二會,應堪認定。至第二會被告所冒標為「周國章」、「陳太太」、「汪素鑾」(計二會)、「藍真妙」、「藍淑芬」、「藍瓊瑤」、「莊阿梅」、「張婉卿」等會員,亦堪認定。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冒標,即不足採,所犯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查本件互助會之標會方式,須記載會員姓名及金額之標息,使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即知係由何會員欲以多少標息投標,是該標單即為意思表示之一定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核被告張莊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兩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重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冒標行為,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及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於每次冒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第一會中「李明法」、「洪金文」、「陳文中」、「蔡東岳」,及第二會中「藍真妙」、「藍淑芬」、「藍瓊瑤」、「莊阿梅」、「張婉卿」等人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以「洪金文」名義冒標者有三會,為實際上應僅有二會;另原判決未就前開各會期之標會金額、詐欺所得之金額為明確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冒標詐取會款,致觸刑章,並參酌其犯罪方法、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提供所有財產供債權人處分求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莊金蘭亦冒標第一會之會員黃麗玉、 范宗堯 、張月嬌、 李彩琴 ,及第二會之會員黃麗玉、鄭文正、石媽媽、 溫楊鳳嬌 、莊金坤、 溫世明 等會員之會,認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莊金蘭就此部分會款涉有冒標之行為,無非係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甘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黃麗玉及溫世忠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甘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及互助會會款處理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冒標行為,辯稱並無詐欺行為云云。經查:依告訴人林甘所提出之上開互助會會款處理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僅敘及會款之償還方式,並未提及被告張莊金蘭有何冒標上開會員情事;再依告訴人林甘所提供之會單,亦僅記載得標日期及金額,並未記載歷次得標人姓名,尚難僅依上開會議記錄及會單,即逕認被告有就上開會款部分之冒標之行為。又關於第一會會單上記載「張月嬌」,第二會會單上記載「石媽媽」、「藍國輝」及「莊金坤」之部分均屬會員所標之死會,已如前述,是上開部分自非被告所冒標。而關於第一會之會員「黃麗玉」、「范宗堯」、「李彩琴」、「鄭文正」、「 溫楊月嬌 」、「溫世明」部分均屬活會,亦經被告張莊金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麗玉、溫世忠及鄭文正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㈠卷第二九頁以下訊問筆錄),自難認被告對於上開會員部分有冒標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冒標時所偽造之各標單,已丟棄滅失,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溫世忠於原審證述(參原審㈠卷第三三頁)相符,是該偽造之標單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貪念,初罹刑章,經此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且核諸被告已提出其財產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向上。
七、被告張莊金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二萬元互助會部分┌───────────────────────┬───────────┐│會期: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金額:二萬元│├────┬──────┬────┬──────┼────┬──────┤│投標次號│冒標序號│標會日期│標會金額│備註│詐欺金額│├────┼──────┼────┼──────┼────┼──────┤│第二次│第一次冒標│85.06.03│3,600元│冒標│16,400×43=│││││││705,200元│├────┼──────┼────┼──────┼────┼──────┤│第四次│第二次冒標│85.08.03│4,600元│冒標│15,400×41=│││││││631,400元│├────┼──────┼────┼──────┼────┼──────┤│第六次│第三次冒標│85.10.03│5,300元│冒標│14,700×39=│││││││573,300元│├────┼──────┼────┼──────┼────┼──────┤│第七次│第四次冒標│85.11.03│5,000元│冒標│15000×38=│││││││570,000元│├────┼──────┼────┼──────┼────┼──────┤│第十次│第五次冒標│86.02.03│6,200元│冒標│13,800×35=│││││││483,000元│├────┼──────┼────┼──────┼────┼──────┤│第十二次│第六次冒標│86.04.03│6,200元│冒標│13,800×33=│││││││45,5400元│├────┼──────┼────┼──────┼────┼──────┤│第十三次│第七次冒標│86.05.03│5,500元│冒標│14,500×32=│││││││464,000元│├────┼──────┼────┼──────┼────┼──────┤│第十四次│第八次冒標│86.06.03│6,700元│冒標│13,300×31=│││││││412,300元│├────┼──────┼────┼──────┼────┼──────┤│第十五次│第九次冒標│86.07.03│6,600元│冒標│13,400×30=│││││││402,000元│├────┼──────┼────┼──────┼────┼──────┤│第十六次│第十次冒標│86.08.03│6,700元│冒標│13,300×29=│││││││385,700元│├────┴──────┴────┴──────┴────┼──────┤│冒標詐欺總金額:│5,082,300元│└────────────────────────────┴──────┘附表二:壹萬元互助會部分┌───────────────────────┬───────────┐│會期: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金額:一萬元│├────┬──────┬────┬──────┼────┬──────┤│投標次號│冒標序號│標會日期│標會金額│備註│詐欺金額│├────┼──────┼────┼──────┼────┼──────┤│第一次│第一次冒標│85.07.03│1,900元│冒標│8,100×37=│││││││299,700元│├────┼──────┼────┼──────┼────┼──────┤│第二次│第二次冒標│85.08.03│2,300元│冒標│7,700×36=│││││││277,200元│├────┼──────┼────┼──────┼────┼──────┤│第三次│第三次冒標│85.09.03│2,800元│冒標│7,200×35=│││││││252,000元│├────┼──────┼────┼──────┼────┼──────┤│第四次│第四次冒標│85.10.03│1,600元│冒標│8,400×34=│││││││285,600元│├────┼──────┼────┼──────┼────┼──────┤│第五次│第五次冒標│85.11.03│2,000元│冒標│8,000×33=│││││││264,000元│├────┼──────┼────┼──────┼────┼──────┤│第六次│第六次冒標│85.11.03│2,300元│冒標│8,000×33=│││││││246,200元│├────┼──────┼────┼──────┼────┼──────┤│第七次│第七次冒標│86.01.03│2,600元│冒標│7,400×31=│││││││229,400元│├────┼──────┼────┼──────┼────┼──────┤│第十次│第八次冒標│86.02.03│2,400元│冒標│7,600×28=│││││││212,800元│├────┼──────┼────┼──────┼────┼──────┤│第十一次│第九次冒標│86.03.03│2,700元│冒標│7,300×27=│││││││197,100元│├────┴──────┴────┴──────┴────┼──────┤│冒標詐欺總金額:│2,26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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