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隆名 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被告 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簡芳潔同上王姿婷同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62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此乃當然之解釋。而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且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廖純卿、簡芳潔、王姿婷3人均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承辦該院105年度自字第9號案件,本案自訴人張隆名及自訴代理人張夫韓律師分別係該院上開案件之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該案自訴人為了解該案函調之證物內容委請自訴代理人行使檢閱卷宗權利,然卻遭被告3人以該院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非法駁回,被告3人形成裁定之形式外觀,遂行阻擋自訴人檢閱卷證之目的,因認其等涉犯刑法第134條、304條之瀆職強制罪云云。原判決則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規範於刑法之妨害自由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自為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是該罪之被害人自應以直接遭強暴、脅迫手段而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人為是。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指訴被告3人涉犯上揭強制罪嫌,係以被告3人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自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且不得恣意限制自訴人之閱卷權,然被告3人於承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案件時,經該案自訴代理人張夫韓律師聲請閱覽該案函調之證物,卻遭被告3人以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非法駁回云云。則依自訴人上開指摘之內容,該案之自訴代理人始為該案件閱卷權受限制之主體,縱其主張得以成立,直接被害人應係該案之自訴代理人張夫韓律師,亦即,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未賦與本案自訴人閱卷之權利,更遑論自訴人有何行使閱卷之權利遭妨害可言,本件自訴人即非屬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人;另刑法第134條之不純正瀆職罪之規範目的,係以公務員若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是其直接被害者應為國家之公信,自屬國家之法益遭受侵害,亦難謂自訴人之個人法益有何直接遭受侵害可言。從而,自訴人並非其所指被告3人所涉罪嫌之犯罪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3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自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自訴人有前揭閱卷權利,自為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本件自訴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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