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上訴人 許雅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許雅玫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三、卷查,上訴人係以:伊從案發到和解終結,始終沒有遺棄對方之念頭,(伊所騎乘)機車兩度停下,第一度是為穩住車身,察看攙扶,第二度停車,受辱罵咆哮近爆點之後,迫於無奈駛離,並非逃逸。之後繞回現場時,對方與身旁攙扶者正站立道謝,由於當時伊驚魂未定,抗壓力近臨界點,必須緩和雙方情緒,不致產生更大互罵甚至肢體衝突,故在退讓及不懂現行法律情況下,誤觸此法,請相關辦案人員明察。又被害人現場確有咆哮情事,且可以站立並自行騎車到警局報案,外觀並沒有事後自行就醫照片那樣明顯(之傷害),……為此提起上訴,懇請庭上再開庭或研判案情時,將警員提供豐原客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重新播放並予放大,致能看見被害人車把勾撞伊後自摔咆哮等語,為其上訴二審之理由,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正、反面)。
依其上訴理由,就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案發經過(包含被害人傷勢與上訴人離去、重回現場之過程),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有應再行調查以重為認事用法之必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因而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在前揭刑事聲明上訴狀,已明確爭執被害人之傷勢,及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離去、重回現場之緣由經過,並請求再為如何之調查,此均與上開罪名之認定非無關係,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形式上已明指第一審之認事用法有如何不當之事由,並非無實際內容之空泛指摘,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係徒托空言之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未及審酌,猶以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等旨為其判斷依據,所持之法律見解已有未當,以上訴人所執理由不具體,逕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即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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