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9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竊取被害人 林家禾 所有之Levis品牌褐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除現金200元外均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31頁),被害人所受損失尚屬輕微,被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見偵卷第68頁背面)等節,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自述因缺錢花用、一時貪念之動機(見偵卷第21頁),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2百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已將現金花完等語(見偵卷第21、6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1號被告許志漢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路○○號(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3段7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漢前於民國103年、104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許志漢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都會網咖」店內,見林家禾熟睡且將其皮夾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家禾所有之Levis牌、褐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林家禾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上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於該網咖店廁所之垃圾桶內。嗣經林家禾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店家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得許志漢涉有重嫌, 嗣經警 通知其到案說明,坦承係其所為,復經該網咖店人員發現林家禾遭竊並棄置之上開皮夾,經通知警方到場,扣得上開皮夾1只(內有林家禾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禾於警詢時所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家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皮夾1只(內有林家禾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贓款2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