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怡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301號、第20302號、第2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怡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倒數第12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0行第4個字,補充為『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威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第9個字至第11個字,更正為「2萬9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匯款單」,補充為「匯款單影本3紙」,並補充店到店顧客收執聯之照片1張(見警三卷第29頁)、被告盧怡伶提出之存摺封面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30頁)、對話紀錄1份(見警三卷第31至3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併寄送給他人,是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而侵害證人即告訴人 蔡子欣陳勁炫呂德威 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2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2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被告本件固係以每2個帳戶每5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代價,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用,但被告供稱:我沒有獲利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警三卷第5頁),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2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01號106年度偵字第20302號106年度偵字第20303號被告盧怡伶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怡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款項出入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每5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屏店,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土城順風店 李承威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盧怡伶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一)於同年2月21日18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子欣佯稱:其為金石堂員工,因資料外洩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如欲取消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蔡子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盧怡伶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蔡子欣始悉受騙。
(二)於同年2月21日18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勁炫佯稱:其為「豆蘇朋」員工,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如欲取消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陳勁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50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盧怡伶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陳勁炫始悉受騙。
(三)於同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呂德威佯稱:其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呂德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0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盧怡伶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呂德威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子欣、陳勁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呂德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怡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人蔡子欣、陳勁炫、呂德威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等情, 業據渠 等3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匯款單、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次交付犯罪集團成員其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詐騙上開告訴人,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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