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昱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6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壹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386196號移送書報告之被告葉昱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20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
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惟查獲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1819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0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6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1835公克、驗餘淨重1.181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