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1號聲明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賴惠貞 相對人 謝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3628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36289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2,此有106年12月8日謝員查收異議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無須聲請公示送達,惟鈞院司法事務官仍以本件支付命令需公示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屬有誤,因而據以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戶政事務所,係因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遷徙登記,無法催告,而由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戶政事務所將相對人之戶籍遷移至戶政事務所,然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則以聲請人已盡相當之方法探知仍無法查證相對人之住居所而言,二者之法條構成要件不同。何況,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記載相對人之居所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2,相對人亦曾於106年12月8日收受異議人掛號郵件,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收件回執影本為證,故法院尚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3條至139條之規定送達前,顯難以確定相對人是否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因此,不得以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新莊政戶政事務所,即認定合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要件。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尚未核發支付命令,亦即尚未送達支付命令前,逕以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即屬於住居所不明,須以公示送達為之,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9條、51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適當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