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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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66、165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錦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06年度偵字第11666號106年度偵字第16577號被告李錦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農於民國106年4月1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牌照號碼380─EKY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採買物品。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李錦農騎乘前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軍功路往旱溪東路方向直行,駛至東山路1段148之1號前擬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偏駛,適有 胡祐郡 騎乘牌照號碼F5J─98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路1段往軍功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胡祐郡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對李錦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祐郡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錦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暨告訴人胡祐郡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詢中之指證││├──┼───────────┼────────────┤│3│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①佐證被告酒駕肇事之事實│││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②佐證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線)路段,不得跨越,卻│││現場蒐證照片9張、臺中│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有│││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過失之事實。│││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佐證告訴人胡祐郡受有傷害│││斷證明書2紙│之事實。│└──┴───────────┴────────────┘
二、論罪: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李錦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以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酒醉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胡祐郡而致其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罪間,因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魏汝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