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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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裕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裕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補充更正為「持本案信用卡在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自動加值,致收費設備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並自動加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信用卡所附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加值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於加值後為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裕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4次經由加值機自動加值,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及以自動儲值得利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明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侵占信用卡部分

信用卡壹張

温裕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持信用卡加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

儲值之價值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利益

温裕祥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持信用卡加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儲值之價值新臺幣伍佰元利益

温裕祥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63號

  被   告 温裕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裕祥於民國113年7月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某處路邊,拾得 李紫彤 遺失在該處之附悠遊卡功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脫離李紫彤本人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或感應刷卡之收費設備自動加值或感應刷卡消費,致玉山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並自動加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信用卡所附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再於加值後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該等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李紫彤察覺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消費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紫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紫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113年7月3日17時30分許,在新店區公所捷運站附近之長春路上,不慎遺失本案信用卡,並於同年7月5日12時許,接獲玉山銀行發送簡訊告知該信用遭盜刷之事實。

3

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加值及消費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名下之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加值至所附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加值後再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之事實。

4

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欣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加值至該信用卡所附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並於加值後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再按悠遊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應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利益。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其所拾得之告訴人李紫彤之本案信用卡,冒充告訴人之身分,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之行為,自合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要件,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温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動加值)

編號

加值時間

加值地點

加值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5日7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欣店

500元

2

113年7月5日11時2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之統一超商

500元

3

113年7月5日13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欣店

1000元

4

113年7月5日13時33分許

同上

500元

5

113年7月5日13時34分許

同上

500元

總額

3000元

附表二(消費)

編號

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動加值款項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消費用途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自動加值款項

113年7月5日7時39分許

125元

(原餘額6元)

至全家便利商店消費

2

113年7月5日7時49分許

200元

至統一超商消費

3

113年7月5日9時13分許

99元

同上

4

113年7月5日10時53分許

32元

同上

  50元(餘額)

5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自動加值款項

113年7月5日11時20分許

147元

至統一超商消費

6

113年7月5日11時28分許

294元

同上

7

113年7月5日12時37分許

48元

同上

8

113年7月5日13時21分許

25元

同上

  36元(餘額)

9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自動加值款項

113年7月5日13時32分許

735元

至全家便利商店消費

  301元(餘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自動加值款項

113年7月5日13時33分許

490元

至全家便利商店消費

  311元(餘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自動加值款項

113年7月5日13時34分許

490元

至全家便利商店消費

12

113年7月5日13時34分許

294元

同上

13

113年7月5日16時26分許

10元

租用U-Bike

  17元(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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