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小字第22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6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並應另
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如動用借
款,則需繳納以預借金額3.5%計算,不足150元,以150元
計算之預借現金手續費。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而被告至95年4月3
日止,尚積欠26,67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轉讓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書注意事
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
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