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許金柳
法定代理人 曾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
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540元,此項裁定已
於101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單在卷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