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士居(原名吳士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士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士居於民國107年1月6日1時2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中油鼎山加油站」之加油機上,拾獲 林幟誠 所遺失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已發還),明知該信用卡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信用卡交予警察機關招領,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其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旋即在上址加油站內,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材之犯意,利用自助加油無須於簽帳單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之刷卡槽內感應以購買油品,致該收費設備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吳士居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供給價值新臺幣(下同)111元之油品。
(三)吳士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編號1部分)、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前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刷卡消費,並於附表編號1、2消費時,分別在刷卡機銀幕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林幟誠」(誤簽為『 林巾 實誠 』)之署,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本人林幟誠刷卡消費之不實準私文書、私文書,再將簽帳單交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幟誠、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致該等商店之人員誤認係林幟誠本人刷卡消費,吳士居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商店財物及服務利益。
嗣林幟誠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查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陳豐淋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5頁及其背面、本院審訴卷第31頁),核與證人林幟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
2張、現場監視器翻拍及贓物暨現場照片共33張、信用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簽單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34頁、第36頁、偵卷第9、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偽以林幟誠之名義,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前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刷卡消費,並在刷卡機銀幕上偽簽「林幟誠」(誤簽為『林巾實誠』)之署名,足以表彰該等在刷卡機上之簽名係林幟誠所製作,用於表示購買商品並同意以信用卡付款之用意,是該等刷卡系統上之帳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
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違誤,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分別於簽帳單上偽造「林幟誠」署名(誤簽為『林巾實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持林幟誠之前揭信用卡冒名盜刷並於刷卡機銀幕或簽帳單上簽名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犯罪事實(一))、1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二))、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間,時間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於拾得被害人遺失之前揭信用卡後予以侵占入己,復持該該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消費,足生損害於林幟誠、特約商店及永豐商銀管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侵占之永豐商銀信用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偽造之準私文書,屬於電子檔案,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予特約商店收執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無對此宣告沒收之必要,惟該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幟誠」(誤簽為『林巾實誠』)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附隨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下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2偽造之簽帳單
1紙,已交予店員收執,已屬該特約商店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幟誠」(誤簽為『林巾實誠』)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附隨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合計4002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地址│刷卡金額│罪刑及沒收│││民國)││(新臺幣)││││││││├──┼──────┼─────────┼──────┼───────────┤│1│107年1月6日1│高雄市○○區○○街│891元│吳士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時42分許│259號之「家樂福高││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雄鼎金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幟誠(誤簽為││││││「林巾實誠」)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1月6日2│高雄市○○區○○街│3000元│吳士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時46分許│189號之「陽明四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汽車旅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幟誠」(誤簽為「林巾││││││實誠」)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