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彬選任辯護人黃金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彬係榮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航公司)之負責人,綜理榮航公司之營運、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方柏凱 則係受僱於榮航公司擔任船舶貨櫃繫固作業之員工,於民國105年8月28日清晨依榮航公司指派前往停泊於高雄港81號碼頭之「立敏輪」從事貨櫃固定作業。張文彬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從事工作時,勞工有墜落之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亦應依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除採安全網等措施者外,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之安全帶。詎張文彬竟違反上開規定,未在上開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提供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危害之防護設備。 嗣方柏凱 於同日4時45分許,在立敏輪上作業時,因未取得安全帶等防止墜落危害之防護設備,導致作業時因所著褲管勾住貨櫃繫固鎖具,而自船上甲板跌落約7公尺至碼頭地面,再滾入海面,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肘鷹嘴突骨折、薦骨骨折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方柏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文彬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28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文彬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榮航公司有提供公用安全帶,供員工依工作內容及實際需求來領用,當天係告訴人方柏凱自行決定不予使用,而非被告未予提供,被告並無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文彬為榮航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方柏凱係榮航公司之船舶貨櫃繫固作業員工,告訴人與證人 顏文化 等人於
105年8月28日4時45分,依榮航公司指派在停泊於高雄港81號碼頭之「立敏輪」從事貨櫃固定作業時,未使用防墜落之安全設備,嗣因所著褲管勾住貨櫃繫固鎖具,而自船上甲板跌落約7公尺至碼頭地面,再滾入海面,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肘鷹嘴突骨折、薦骨骨折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柏凱、證人顏文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4背頁、第5-6頁;他字卷第15-17頁,偵卷第20頁、第
42-45頁,偵續卷第10-11頁;易字卷第22-28頁,第33-37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0頁,第14-14背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被告是否應提供防墜落之安全設備乙節,查告訴人當時作業地點於「立敏輪」上,其墜落高度約7公尺,顯見其作業高度距離地面或海面已超2公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即本件被告應提供防墜落之安全設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相關法規規定甚明,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對本件進行勞動檢查後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4-14背頁),是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工作環境本應提供防墜落之安全設備,並使勞工即本件告訴人確實使用。
(三)就本件被告有無提供足夠安全設備即安全帶乙節,被告雖提出照片證明有放置放安全帶予特定地點供領班以外員工領取使用,惟經證人即榮航公司領班顏文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前,分別只有2、3條腰掛安全帶各自放在旗津、小港2個碼頭之寢室裡,供非領班之員工使用等語(易字卷第24頁,第26背-27頁),證人即榮航公司員工 周瀚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前,只有1、2條安全帶放在辦公室等語(易字卷第29頁),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柏凱所述相符,是以堪予認定案發前及案發時而言,榮航公司除提供領班每人1條安全帶外,其餘則在小港、旗津2個碼頭分別放置2至3條腰掛式安全帶供員工使用。然而,於本件告訴人於105年8月28日4時45分許墜落之時,榮航公司在小港碼頭,共有3艘船、3組領班及員工進行繫固作業,此有被告提出之105年8月榮航工程有限公司勤前作業檢點表1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24頁),亦與證人顏文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易字卷第74-76頁),是斯時榮航公司共有13位員工、3位領班正在各船上進行繫固作業;再佐以,證人即榮航公司員工周瀚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船上作業時最高約爬到甲板以上
2層樓高,甲板距離海面或岸邊之高度需視船大小而定,最少2、3層樓高,最高有4、5層樓高等語(易字卷第29頁背面),是其等作業高度顯逾2公尺,依前揭職業安全法等相關規定,雇主應提供員工安全設備使用,然扣除領班有個人專屬安全帶未論,其餘13位員工卻僅有2、3條安全帶可供使用,被告顯然未提供足夠之防墜落之安全設備即安全帶供員工使用無訛。
(四)再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及其他員工均有上勞工衛生安全講習,且勤前作業檢點表也一再要求員工應使用安全設施,告訴人自己也有簽名云云,惟雖被告所提出之榮航公司(新進)員工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承攬工程(作)勞工安全衛生紀律承認書、在職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表及照片、每月勞工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宣導暨閱讀後簽名欄、勤前作業檢點表等文書資料(警卷第25-28背頁;他字卷第19-24頁),其上均有告訴人及榮航公司其他員工之簽名,然而被告與榮航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足夠防墜落之安全設備乙節,業已如前述;並佐以證人顏文化、周瀚屏、方柏凱均證稱:在告訴人出事前,榮航公司並未要求領班以外之員工需戴安全帶始能上工等語(易字卷第27-27背頁、第29背-30頁、第34頁),顯見被告不曾要求上船作業必定需使用安全帶乙節;從而可知被告身為雇主,雖準備完整齊備之書面文件以備查驗,然而,實際上根本未提供足夠數量防墜落之安全設備如安全帶供員工使用,亦未確實要求員工使用,長期以來員工無足夠數量安全帶可以使用且無人要求須使用,自然形成以未戴安全帶作業為常態,然而,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課予雇主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予勞工,而此所謂安全工作環境不僅止於落實於書面文件,並更應透過勞雇契約關係實際落實於工作場所中,是被告先形成員工未戴安全帶為常態之工作環境後,再辯稱告訴人稱係自行決定不使用云云,實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身為雇主,卻未提供足夠之防墜落安全設備即安全帶予員工使用乙節,顯有過失,且此與告訴人因而墜落、受有事實欄所受傷勢乙節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未確實作業程序始遭鐵條掉落勾住等語,至多僅為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榮航公司之負責人,綜理榮航公司之營運、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玆審酌被告身為雇主,雖知悉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卻僅止於落實於書面文件中,並未實際提供數量足夠之防墜落之安全設備供告訴人及其他員工使用,亦未確實要求告訴人及其他員工使用,其所為殊為不該;復衡以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中產(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