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政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政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於108年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上午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某處田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詹政勲 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為警於108年1月18日下午4時5分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E108004),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政勲(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對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41、49頁,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於108年1月18日16時5分許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10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花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先前所處刑度無足令被告警惕,前案執行之成效亦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坦承犯行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次除施用第一級毒品外,並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半年收入約新臺幣10至20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須撫養配偶及父母親(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被告上訴理由原以驗尿所呈毒品反應係前案施用遺留於體內所致,後改稱僅係希望量處較輕之刑云云。惟查,被告前次係於107年7月21日12時許注射海洛因後為警查獲,有花院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頁),其辯稱本次採尿結果係1年前施用所遺留之詞,顯然不可採信;至量刑部分,如前所述,業經原審審酌甚詳,僅量處較前次案件加重有期徒刑1個月,量處之刑度幾已達最低之刑度,已屬從輕。又原審對證據取捨,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李珮瑜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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