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陸君傑 指定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陸君傑(下稱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屬棍棒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如後述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聲請 賴志軒何春霖李政良 為證,證明案發當天晚上被告與3人均在被告未婚妻 沈思琪 家中喝酒,慶祝被告訂婚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已說明:依告訴人 楊敦翔 、證人 王詠瑩 於偵審中之指認及陳述,再與原審勘驗被告之身高相符,且本案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身著左胸口處有金獅圖案之紅色休閒上衣,適與員警至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紅色休閒上衣同一,而被告於原審自承:伊衣服都是 佐丹奴 的,即左胸口處有獅子圖案之款式,因伊喜歡該獅子圖案等語,再佐以被告手機通訊紀錄,自106年11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8許止,收發訊基地台位置均在花蓮縣○○市,自106年11月4日凌晨5時2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則均在花蓮縣○○鄉○○○路徑確為由北往南方向,與本案自小客貨車行駛方向大致相同等情,因認被告即為本案之行為人。原審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二)斯時為被告未婚妻之證人沈思琪於檢察官偵查時固證稱:11月3日宴客等語(107偵緝164卷第40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我們何時訂婚?)11月7日。」已有重大出入,復證稱:訂婚日是假日,因為太久了,伊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67-68頁),經原審當庭確認106年11月3日為星期五、106年11月4日始為星期六後,再證稱:伊忘記了,是假日請客,應該是星期六等語(原審卷第69頁),顯見相較於具體年、月、日,證人沈思琪依其記憶僅能夠確認訂婚日為非上班日,此亦與一般人多會挑選非上班日宴請賓客之常情無違。爰此,應以證人沈思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即其與被告之訂婚日為星期六(106年11月4日)較為可採,而證人即被告之岳父母 沈德生蕭春妹 於偵查中空言證稱:訂婚日是106年11月3日云云,無足憑採。被告雖亦辯稱:訂婚日是106年11月3日云云,然其於原審經審判長訊問犯罪事實時供稱:訂婚日期真的忘了(原審卷第71頁),其對訂婚日期既然記憶不清,嗣卻空言堅稱為106年11月3日,難以採信。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固提出其自稱訂婚日拍攝之照片2張(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旨在證明其於犯罪事實發生時之所在地,並彈劾證人楊敦翔、王詠瑩之證述憑信性,惟於原審提出之照片之拍攝時間、地點、原因、過程均不明,照片中亦無被告或證人沈思琪可資辨別;於本院提出之照片,固記載日期為「2017.11.3」,然亦未見被告於照片之內,是否為被告訂婚宴客時所拍攝,非無疑問,更遑論106年11月3日詳前述難認係被告訂婚之日。準此,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與上揭待證事實未具關連性,要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訂婚當時並未以書面或以臉書、LINE、微信等方式通知朋友,僅口頭邀約朋友到場,賴志軒、何春霖及李政良與伊在訂婚之日喝酒,究竟是何人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則想不起來(本院卷第36頁反面、37頁、51頁反面、81頁反面),觀諸其對於並未發書面或以通訊軟體通知友人一事記憶深刻,卻對究竟何人駕駛上揭自小客貨車之關鍵問題記憶不清,兩相對照,其不記得部分之供述憑信性薄弱,核屬為己卸責之詞,已難憑採。再者,被告雖以賴志軒、何春霖及李政良與被告在訂婚之日喝酒而為其本案發生時之不在場證明,然如前述,被告對其訂婚之日或稱記憶模糊,或謂應為106年11月3日,而與上揭訂婚日為106年11月4日之認定有異,則其以上揭證人於106年11月3日訂婚日與被告一起喝酒而為不在場證明,即欠缺關連性(亦即證人僅得證明106年11月4日被告於訂婚日在場,無法證明犯罪時間即106年11月3日晚間10時45分許被告不在犯罪現場),此項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前犯公共危險、家庭暴力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恐嚇等罪,手段暴力、危害非輕,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雖未及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裁量加重最低本刑,然並無不當,合併說明。
五、關於刑法第185條、第304條及第305條,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正,總統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上揭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揭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執上詞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林碧玲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就犯罪事實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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