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易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原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76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原泰於民國106年9月4日1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巷○○號,因細故與 張淑婷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欲奪取張淑婷手上之手機而與張淑婷拉扯,致張淑婷受有左手第4指遠端指間關節骨折性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淑婷告訴被告許原泰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