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寸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寸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米手機11共柒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寸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①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號、97年度訴字第976號、97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有期徒刑4月(共19罪)、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有期徒刑3月月(共11罪)、有期徒刑4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撤銷部分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15日;②又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上訴後,經高法院刑事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上訴回確定;③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有期徒刑4月(共11罪)、有期徒刑5月(共15罪)、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②至③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8月又15日及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揭殘刑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補充理由書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云云(見院卷第338頁),然此部分被告前有殘刑業已執行完畢,而與另案應執行刑僅為接續執行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構成累犯,被告所辯,於法未合,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應不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小米手機11(5G/8G/25GVV6.81吋)共7支,該手機原物即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稱其有將手機全數變賣並得款5萬多元(見院卷第320頁),然此部分尚乏積極事證可佐,自應回歸原物沒收之原則。是小米手機11(5G/8G/25GVV6.81吋)共7支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261號被告寸光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寸光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部分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7月10日晚間6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 張書祐 管領之小米青埔門市,趁店員不及注意進入該門市倉庫,徒手竊取倉庫內價值共計新臺幣15萬3,993元之小米手機11(5G/8G/25GVV6.81吋)7支(灰色4支、白色3支)得手,旋即逃逸。 嗣張書祐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書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寸光輝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書祐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之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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