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瀚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瀚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化妝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之被告吳柏瀚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①於10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害店家110年11月13日案發時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進入店內即直接走至畫面左上方第二台娃娃機,其並無把玩機台操縱機台爪子,直接用力扳動機台左右二側玻璃門,因無法扳動,乃將二側玻璃門中間之鐵鎖拉降下來,並將該鐵鎖放在右手邊另一台機台上,然後再用力扳動機台左右二側玻璃門,仍無法扳動,乃直接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可憑。由是,被告既根本無把玩被害機台,則其於警詢辯稱其發現機台的爪子卡住了云云,顯然不實,再二側玻璃門中間之鐵鎖係遭被告拉降下來,並非自行掉下來,又被告於降下二側玻璃門中間之鐵鎖前後均用力扳動機台左右二側玻璃門,可見機台之玻璃門內鎖並無鬆動,此為被告用力扳動機台左右二側玻璃門時所明知,竟仍試圖透過降下二側玻璃門中間之鐵鎖,以打開該二玻璃門,其竊取玻璃門內之物品之意圖,灼然昭著。
四、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再依上開既遂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累犯無庸於主文欄加以記載,併此敘明。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前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於第一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即防水化妝包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件第一次犯罪所得即海賊王公仔1隻、海賊王 巨無霸 公仔1隻,既均已經警返還告訴人 黃鎧 驎,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3號被告吳柏瀚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瀚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
晚間9時45分許,在 黃鎧驎 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商店內,徒手開啟夾娃娃機台玻璃門後,竊取機台內之海賊王公仔1支、海賊王巨無霸公仔1支及手提包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3日凌
晨3時30分許,在上址夾娃娃商店內,欲竊取機台內之商品,惟因故無法徒手開啟夾娃娃機台之玻璃門而不遂。
嗣黃鎧 驎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鎧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柏瀚經傳未到。其於警詢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固坦承有移動機台玻璃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發現該機台爪子卡住了,且該娃娃機的鎖頭又掉下來了,所以想說再去移1次玻璃門,看機台的鎖是不是又鬆掉了,沒有要拿機台內的東西,但發現玻璃門旁好像有被東西黏住無法移動,後來就離去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鎧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手提包1個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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