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以雯選任辯護人莊巧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以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何以雯於民國109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2時1分許,應予更正),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92年8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同向之 洪錦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92年4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偏,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洪錦雀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術後傷口感染和蜂窩性組織炎、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徐○○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右大腿挫傷、右髖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嗣何以雯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受裁判。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以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事故發生時我是前車,我前面完全沒有車,我聽到右後方傳來方向燈的聲音約莫2、3秒,因為離我越來越近,我就趕快煞車,但我左方就是雙黃線,我完全沒辦法閃避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賴○○,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前時,適有同向之告訴人洪錦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徐○○,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57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98至99頁),核與證人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2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55、57至61、63、73、113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案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至61、67至7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洪錦雀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
折合併術後傷口感染和蜂窩性組織炎、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徐○○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手腕挫傷、右大腿挫傷、右髖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99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9年7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109年1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47頁),是上情亦堪以認定。
㈢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檔案之勘驗結果,告訴人洪錦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且告訴人洪錦雀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位置相較被告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位置為前,後告訴人洪錦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顯示左後方向燈,漸往左偏,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則煞車,二車因而並行,後二車均倒地等情,此有卷附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可稽。再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洪錦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二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98頁),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有聽到傳來方向燈的聲音約莫2、3秒,因為離我越來越近,我就趕快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本案二車發生碰撞而雙方均人車倒地之原因,係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在其右前方由告訴人洪錦雀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已顯示左後方向燈且漸往左偏之車前狀況,在已聽聞方向燈聲音約2、3秒後,方煞車,而疏未注意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洪錦雀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亦未在聽聞方向燈聲音時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及告訴人洪錦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與被告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所致。⒉是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卷附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洪錦雀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錦雀及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所搭載告訴人徐○○均倒地,告訴人洪錦雀、徐○○因而各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對此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洪錦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偏,因而與被告所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己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亦與有過失。
⒊又本院囑託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認告訴人洪錦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欲行左轉彎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11月19日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洪錦雀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與有過失情節相符,足以佐證被告過失及告訴人洪錦雀與有過失之情。
⒋至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所指,要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相悖,均難憑採。
⒌另告訴人洪錦雀縱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
涉能否減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傷害之刑責,附此敘明。㈣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與告訴人洪錦雀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洪錦雀及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所搭載告訴人徐○○均倒地,告訴人洪錦雀、徐○○因而各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錦雀、徐○○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除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級之車類,於此情形,因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查被告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3頁),故本案被告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洪錦雀、徐○○各受有前揭傷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係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較高級之普通重型機車,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情。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告知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洪錦雀、徐○○受有傷害
,侵害告訴人洪錦雀、徐○○二人之個人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洪錦雀
、徐○○受傷,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
事而願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
駛執照卻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並致告訴人洪錦雀、徐○○各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告訴人洪錦雀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有過失乙節,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洪錦雀、徐○○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洪錦雀、徐○○所受損害之情,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補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結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