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74號原告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告 余家禮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雅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雅慧 於民國94年10月22日結婚,被告明知林雅慧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12月26日相偕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愛莉亞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遭原告發現後,兩造即於109年12月27日偕同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劉双 妹及被告胞弟 余家達 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下稱八德派出所)簽立附表一所示和解書(下稱系爭第1份和解書)。惟原告於前開事件後,又發現被告與林雅慧於110年3月18日一同搭車外出,兩造即於同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下稱三峽派出所)簽立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書(下稱系爭第2份和解書)。惟其後被告仍與林雅慧藕斷絲連,不僅使林雅慧於110年9月16日搬出原居所,轉至桃園市龜山區租屋與被告同居,更於110年9月26日晚間8時許及110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遭原告親見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載林雅慧返回租屋處,且被告於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21分又再次以系爭機車搭載林雅慧外出。另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復於111年2月7日下午又再次與林雅慧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千葉火鍋中華尊爵店(下稱千葉火鍋中華尊爵店)用餐,均屬違反系爭第2份和解書約定之行為,原告得依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此外,被告至少自109年12月間起即與林雅慧發生超越一般常情之交往,此等行徑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及依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林雅慧曾於109年12月26日相偕前往系爭汽車旅館及於111年2月7日下午於千葉火鍋中華尊爵店用餐。又林雅慧於110年9月16日搬離原居所,係其與原告夫妻相處之問題,與被告無關。另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與林雅慧同乘系爭機車,惟並無牽手、摟肩或依偎等親密行為,況依社會一般觀念,朋友間互相以機車載送,仍屬一般朋友間通常交往之範疇,難認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分際。再者,依系爭第2份和解書所載,原告已拋棄對被告自110年3月18日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提出之照片中並無任何拍攝日期,無法證明照片拍攝時間,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與林雅慧間自110年3月18日後仍存有逾越一般朋友通常交往之行為,是被告自110年3月18日後未有違背上開和解書約定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或精神慰撫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林雅慧於94年10月22日結婚,被告亦知悉林雅慧為有配偶之人;兩造於109年12月27日偕同 劉双妹 及余家達於八德派出所簽立系爭第1份和解書,嗣於110年3月18日於三峽派出所簽立系爭第2份和解書等情,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系爭第1份和解書及系爭第2份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系爭第2份和解書第3點約定:「我本人余家禮從今110年3月18日開始不會跟陳國隆的太太林雅慧有任何的聯絡(之前的不算),如果有聯絡或見面願意賠償陳國隆先生現金伍佰萬元整,並列下此切結書為證。」,可見依兩造約定,自110年3月18日起被告僅須與林雅慧有任何聯絡或見面,不論是否有發生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均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查,被告於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21分以系爭機車搭載林雅慧外出,此外,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復於111年2月7日下午與林雅慧至千葉火鍋中華尊爵店用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有檔案資訊紀錄之複印照片11張在卷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5-95頁),觀諸上開照片,於檔案紀錄記載之拍攝日期與原告主張互核均屬一致,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系爭機車搭載林雅慧外出,復於111年2月7日下午與林雅慧至千葉火鍋中華尊爵店用餐等節,應屬事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誘使林雅慧於110年9月16日搬出原居所,轉至桃園市龜山區租屋與被告同居,復於110年9月26日晚間8時許及110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以系爭機車搭載林雅慧返回租屋處等節,因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二)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亦同此旨。另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爰審酌被告於110年3月18日簽立系爭第2份和解書後,仍2度私下與林雅慧接觸,尤其於原告已對其提起訴訟後,仍於111年2月7日下午與林雅慧至千葉火鍋中華尊爵店用餐,實屬不該,惟觀被告上開2度與林雅慧來往,依現存證據所為僅及於騎車搭載林雅慧外出或與其共進午餐,並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惡性尚非重大,暨兩造之資力、財務狀況(考量兩造隱私,不予詳述)暨當前社會經濟及物價情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第2份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0萬元,方可兼顧兩造之權益,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三)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被告賠償150萬元部分,因被告於系爭第2份和解書成立前之行為依約原告本已不能再請求賠償,而依現存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在系爭第2份和解書成立後與林雅慧有為任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之行為,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自非有據,亦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鄧文琦附表一和解書立和解書人對於109年12月26日家庭事件案件業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慰撫金損害金新臺幣零元正。二、甲方同意與乙方和解,以息訟爭,並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三、乙方誠心向甲方道歉四、其他:余家禮保證日後不再與林雅慧有任何聯絡與通話包含FB.LINE。如有以上之行為願無條件賠償陳國隆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立和解書人甲方:陳國隆立和解書人乙方:余家禮中華民國109年12月27日見證人:母.劉双妹弟.余家達附表二和解書立和解書人陳國隆(以下簡稱甲方)余家禮(以下簡稱乙方)對於家庭事件業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同意與乙方和解,以息訟爭,並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當事人任一方,或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得再向另一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且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三、其他:我本人余家禮從今110年3月18日開始不會跟陳國隆的太太林雅慧有任何的聯絡(之前的不算),如果有聯絡或見面願意賠償陳國隆先生現金伍佰萬元整,並列下此切結書為證。發生時間:109年12月26日發生地點:三峽派出所立和解書人甲方:陳國隆立和解書人乙方:余家禮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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