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長(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振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振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罹患失智症,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7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09年2月起即陸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精神科之紀錄且持續迄今,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471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該院失智症科之就診病歷影本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8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屬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係受到上開疾病之影響,因此其於涉案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確實受其精神障礙之影響而顯著降低。準此,被告於涉案行為當時,對於其行為之性質與違法性之辨別能力,及依前述認知而辨別判斷而控制其情緒、行動之能力,確有較平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併參諸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第一、二類身心障礙,第一類部分就是失眠、精神狀況、失智症,第二類就是重聽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2頁),堪認被告因患有失智症,其精神狀況為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其行為時,已因疾病影響而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數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至110年間(即5年內)有竊盜罪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其身體健全,尚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65號卷第19-21頁、第97-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本案被告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未達既遂,法律評價上本無財產犯罪所得,是縱認被告著手犯罪之標的電線4條經扣案,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吳建彥 領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65號卷第63頁),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3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65號被告蔡振長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長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剪刀1把,於110年8月22日中午12時4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尊騰音悅廳工地後,以上述剪刀將工地事務負責人吳建彥手管領置於配電箱旁之電線4條(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吳建彥)剪斷,適為工人 林柏霆 正巡視工地發現,即呼喚其他工人趕到而未遂,並報警而查獲,且扣得上開剪刀1把。
二、案經吳建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振長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上開4條電線是伊在路旁撿到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彥於警詢、證人林柏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且有上開剪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其上開所辯,殊難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報告書認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末上開扣案之剪刀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上開竊盜未遂之電線4條,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建彥,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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