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一四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五號卷第十六頁、第三十八頁)。
(二)被害人乙○○之指訴(見前揭卷第十頁)。
(三)證人 謝成侯 之證述(見前揭卷第十三頁)。
(四)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監視錄影機現場監視相片(見前揭卷第三十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