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建功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前方同向行駛由 周滿堂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搭載其妻乙○○○駛至上址交岔路口,未讓快車道直行車先行,而不當逕由慢車道變換車道左轉至建功街時,因丙○○之前述過失,而煞車不及,以致其以所駕車輛之左側大燈部位撞及由周滿堂所騎乘車輛之後車尾,致使周滿堂、乙○○○當場人車倒地,周滿堂因之受有左側骨折之傷害,乙○○○則因之受有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左側第二、三、四趾骨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周滿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案經周滿堂之子甲○○於周滿堂死亡後就周滿堂受傷部分提出告訴,及乙○○○就其受傷部分委任甲○○為代理人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認罪。
㈡被害人周滿堂於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被告丙○○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市行字第○九六五四○三三七四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周滿堂之澄清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九六○○○四八一九號函附九十六醫文字第○九六一一○一七一○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後,被害人周滿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心肺功能衰竭死亡,其子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偵查中之訊問期日已表明就被告丙○○對周滿堂之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相卷第六十頁)。另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丙○○經調解不成立後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告訴人身分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提出書面告訴(其狀首已表明係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且狀內已表明告訴人乙○○○,並表明刑事偵查案號及過失傷害案由,顯已有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旨),並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甲○○為代理人(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卷)。是其等之告訴均屬合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致使被害人周滿堂及告訴人乙○○○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過失犯罪,被害人周滿堂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部分過失責任,惟被告迄今尚未完全與被害人周滿堂之家屬及告訴人乙○○○就渠等之受傷損害達成和解,及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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