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冠澂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三‧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三八八、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七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864元,及其中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本金43,880元自民國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餘現金卡部分51,529元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31日起至95年1月30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388、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776計算之違約金,嗣後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之請求擴張為153,344元,及其中本金150,135元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以每月按300元計算、計收6期之違約金,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有二:㈠被告於93年10月25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按週年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暨以每月按3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6期為限;㈡被告於93年10月29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可動用之額度為12萬元,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3.88固定計算,倘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上開2筆消費貸款契約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