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9號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准予自民國
115年7月26日起延長至116年7月25日止。
二、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9號通常保護令第三項「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①精神科戒癮門診(內容:評估相對人物質使用問題,每2週1次,為期12個月);②認知輔導團體(內容:學習家人間相處技巧,每2週1次,為期6個月)」,應變更為「相對人應於民國116年1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①精神科戒癮門診(內容:評估相對人物質使用問題,每2週1次,為期12個月);②認知輔導團體(內容:學習家人間相處技巧,每2週1次,為期6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因在監執行,故無法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完成上開保護令第3項之處遇計畫,故聲請延長原保護令之期間及延長完成處遇計畫之期間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7月26日核發原保護令,命令(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有原保護令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在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4年7月21日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確實無法於115年1月31日前完成處遇計畫,聲請人聲請延長原保護令之期間及延長完成處遇計畫之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