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0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N-114037(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N-114037A(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4037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據報得悉受安置人N-114037於醫院出生,其母N-114037A取走受安置人出生證明及新生兒寶寶手冊後,即不知去向,院方聯絡無著。經聲請人社工與N-114037A取得聯繫,N-114037A未能說明失聯原因,僅表示因經濟能力無法承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又無照顧嬰幼兒經驗,社工邀請N-114037A前往醫院接受新生兒衛教知能課程,但N-114037A以有事耽擱及身體不適為由,未配合出席,亦無法提供居住地供社工進行訪視評估,恐有不利兒少基本需求情事。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需24小時陪伴與照顧,N-114037A現階段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於114年9月29日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在卷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以及N-114037A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而受安置人尚無語言能力,並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認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