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指定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予撤銷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檢察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
7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以被告甲○○業因另案觀察勒戒案件,於97年8月25日入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證,是本案即無續予羈押被告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